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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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