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三),183,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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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戊○
○ 之繼承人 辛 ○ ○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壬 ○
被 告 丁 ○ ○
選 任辯護 人 李 振 燦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背信部分撤銷。

丁○○被訴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與地主陳國政因終止陳清池與陳國政間三七五租約,依約定得自地主陳國政取得之耕地即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第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二號(後分割為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0及二五-二八號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與兄弟等人所有時,因其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記,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自訴人即其兄弟壬○○、戊○○(嗣於八十六年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辛○○、己○○)、陳禮義(嗣後死亡,繼承人為乙○○○、甲○○、丙○○、庚○○)等人之同意,於辦理其父親陳清池(六十三年死亡)生前因終止三七五租約,依約定得自地主陳國政取得之耕地即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第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二號(後分割為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0及二五-二八號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與兄弟等人所有時,因其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丁○○認為兄弟等欲放棄耕種,遂逕自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

丁○○明知該等土地中戊○○等兄弟應繼承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戊○○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該地段第二五-三二號土地面積八0六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同地段第二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同上小段二五-四0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長女陳淑寶所有,使壬○○等人之財產受損害。

其後壬○○等屢催丁○○辦理分割過戶,丁○○不予置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壬○○等人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見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為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犯背信罪,無非以自訴人壬○○等於自訴狀指訴系爭土地被片面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只好與其約定須分割登記還給伊綦詳,及證人即地主陳國政之子陳榮聰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是與其父陳清池接洽租賃,事後據聞是由兄弟共同租賃」(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足見係被告與自訴人等之父過世後,仍由彼等兄弟共同租賃,嗣自訴人等與被告丁○○因放棄耕作權而取得相對之代價即前開六筆土地時,被告丁○○與自訴人初未合意登記為丁○○名義,因當初均以為須分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各兄弟遲未交付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丁○○即以為兄弟們欲放棄土地,其後丁○○經代書告知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辦理移轉登記,即逕行登記為其所有,壬○○等事後發現被片面登記,無奈遂與丁○○約定由其管理,以後再辦分割,甚為明顯。

認自訴人等之土地既嗣後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丁○○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土地贈與其長女被告陳淑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為主要論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然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被告前揭贈與土地之行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不得自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與原地主約定由伊等自行負擔稅金,有告知兄弟等須分擔繳納數百萬元土地增值稅,但沒有人肯出,且許多兄弟均已離開原地,由伊在耕種,伊遂自行向他人籌借金錢俾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來代書說該農地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兄弟們說要放棄土地,伊才登記自己一人所有,非信託登記為伊之名義,女兒陳淑寶招贅又離婚,目前與伊同住,曾奉養伊之父母,所以贈與陳淑寶一些財產等語。

經查:㈠據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觀之,渠等稱:被告丁○○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即將吾等父祖陳清池生前之家產,片面信託登記為其有...」,有自訴人所提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刑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可按,又稱:「被告丁○○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暗中將應屬自訴人等與渠所共同繼承之財產,片面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亦有自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刑事追加自訴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存卷(見原審卷第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可參,依自訴人等之自訴意旨,系爭土地既係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與自訴人間根本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亦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至為顯然。

㈡又據自訴人甲○○(陳禮義之繼承人)指陳:伊父生前曾告訴伊有信託關係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三十四頁正面),惟其又稱:「我爺爺臨死之前並未交代土地要由被告丁○○繼承我爸爸及其他兄弟也未表示放棄繼承土地的權益,為何會變成丁○○出的,可見他偽造文書」(見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為何請丁○○辦理)我有問丁○○,我父親有否土地,他說沒有,我再問他,我父親是否同意登記給他,他也說沒有,所以未委託他過戶」(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將此土地登記給丁○○或不知不覺的被他登記)之前不清楚,但我問過他,祖父母是否同意登記他名義,他說沒有」(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見自訴人甲○○前均稱,其父陳禮義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亦未委託被告辦理過戶,嗣於更二審始改稱,其父生前曾告訴伊有信託關係云云,指述已見瑕疵。

㈢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當初是約定土地登記給丁○○一人並由其管理,以後再由諸人商議分割」(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嗣又改稱「(事前有無同意?是代理申請辦過戶或以丁○○一人名義登記)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託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但未指明登記他的名義。

於是又去與他談而約明事後要分割登記還給我們。

但未約明分割時間」(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正面),就有同意登記與被告一人乙節,指述前後矛盾。

㈣自訴人壬○○陳稱:「(是否七三、七四年間託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是的,但我一直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迄今」(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三峽土地七十七年間十月十二日丁○○有賣一部分土地給你?)沒有,不知為何過戶給我,我不認識字故我不知道」(見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誰去辦的)我三哥丁○○辦的,我不知如何辦給我,但不是買賣」(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有交地價稅」(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壬○○既稱不知被告為何將部分土地過戶予伊,亦難據此遽認係被告與自訴人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卷附系爭二五-三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亦載明係被告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壬○○,倘認自訴人壬○○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則自訴人壬○○何須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二五之三七一部分,又果有信託關係,被告係回復登記與壬○○,則其他自訴人何不一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㈤此外,自訴人乙○○○、甲○○、丙○○、庚○○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發樹林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所載:「台端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占奪後擅作不法贈與分割...」等語,自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發蘆洲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載:「台端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占奪後擅作不法贈與分割...」等語,自訴人戊○○、壬○○、乙○○○、甲○○、丙○○、庚○○委託林茂松律師所發台北二十六支郵局第四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亦載:「...,丁○○未經共同繼承人之同意,片面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時,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亦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之人,至為顯然。

㈥自訴人又改稱,該等土地係自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或祖父)陳清池因承租地主陳國政之土地,依三七五耕地租約可分得之土地,自訴人壬○○且始終居住及耕種在該土地上,原來被告兄弟等均以為須分擔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尚未實際提出金錢以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之際,旋經代書告知丁○○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壬○○等人於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該土地,自無無條件放棄之理,自訴人事先並未明白表示同意,登記給被告只是「沒有表示意見」而已,且壬○○現住房屋本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至今仍在該地耕作,豈有不欲取得房屋坐落之基地之理,因系爭土地已片面登記為被告所有,只好與其約定須分割登記還給伊等之詞,惟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在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訴人根本無從再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得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何來嗣後信託可言,且此種情形下,被告充其量亦不過僅可能承諾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根本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㈦又證人即地主陳國政之繼承人陳榮聰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與其父陳清池接洽租賃,事後據聞是由其兄弟共同租賃(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反面),姑不論此證言係傳聞而來,本不得資為證據,且參酌同日陳榮聰之證言,其稱土地移轉之事,詳情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正面),亦堪認係證人陳榮聰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固曾供稱:我與父親同戶,父親交代我與地主辦理土地事宜,當時土地收益不好,無人願意耕作,如今土地值錢了,才有此事發生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二頁反面)。

堪認被告之父陳清池曾委託被告與地主辦理土地事宜,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之一陳清池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陳清池死後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其與陳清池間已無委任關係,自無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地位之問題。

又被告雖於原審先供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地主陳國政購買,嗣則改稱係地主給伊之生活費云云,前後不一,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原審疏未詳察,認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即有未合,自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認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被訴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擅自將信託登記之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出售予壬○○,同地段二五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擅自轉售予其姪女婿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迨八十三年四月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即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丁○○與自訴人壬○○、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乙○○○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與甲○○、丙○○、庚○○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丁○○之背信犯行,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前揭信託登記之部分土地即其目前坐落房屋之基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壬○○,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壬○○亦自承曾將印章交給被告丁○○辦理。

再癸○○係自訴人戊○○女婿,早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居住,被告丁○○亦同時將該癸○○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予癸○○所有,依自訴人間親等血緣及居住地緣之近,若謂自訴人等就其兄弟、翁婿間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謂為不知,顯與常情有違,自訴人等豈能諉為不知,況自訴人甲○○亦稱因被告丁○○過戶給壬○○之部分不夠,壬○○才來告,可見被告丁○○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已經知悉,其陳稱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云云,即非可採。

自訴人等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說明,顯已逾告訴期間,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等執右揭理由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自訴人壬○○、乙○○○、甲○○、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自訴人戊○○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其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辛○○、己○○未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爰依法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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