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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應行送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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