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三),26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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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有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
  4. 二、案經粘文政之父癸○○、甲○○之配偶庚○○(起訴書記載為劉佐妹
  5. 理由
  6. 壹、被告己○○、丙○○部分:
  7. 一、訊據被告己○○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己○○辯
  8. 二、經查:
  9.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10. (二)被告己○○係受僱於覃氏兄弟,在丁○○所承攬全城公司承包之豐
  11.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地段有竹北電信局豐田機房新建工程工
  12. (四)被告丁○○、戊○○、丙○○三人為同胞兄弟,並未組成公司,僅
  13.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
  14. 四、查被告己○○、丙○○分別為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人,均係從事
  15. 五、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其既
  16. 六、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依
  17. 貳、被告丁○○、戊○○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以前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向全
  19.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丁○○辯
  20. 三、經查,上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原係以全城公司名義承包一節,
  21. 四、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
  22. 五、原審關於丁○○、戊○○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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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三0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承包交通部竹北電信局(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竹北服務中心)豐田機房新建工程,並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委託丁○○、戊○○及丙○○三兄弟(由丁○○與全城公司簽訂契約書)承攬全部工程。

己○○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雇於覃氏兄弟,擔任該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丙○○則係現場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彼二人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時,原應注意不得侵入道路中,以免車輛往來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任令工人將磚塊、砂石等堆放於上開工地前,並侵入由南寮往竹北方向車道之二分之一處,且未設置警告標誌。

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適有粘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白地里十鄰三十四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線及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心線超速前進,迨發現由甲○○(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因未注意車前路況,途遇前開路中磚塊等障礙物閃避不當急駛而來時,急為閃避而撞及張健一(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於路肩之拖車貨櫃後,再遭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

致粘文政受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腦內血腫、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知覺。

二、案經粘文政之父癸○○、甲○○之配偶庚○○(起訴書記載為劉佐妹)、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甲○○之父乙○○,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非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乃係另一鳳岡工地之現場管理人云云;

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肇事處附近並未堆置磚塊,員警所稱之磚塊,乃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上午七時許始進料堆放,且材料堆放處設有安全圍籬,該磚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粘文政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可稽;

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腦內血腫、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知覺,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被告己○○係受僱於覃氏兄弟,在丁○○所承攬全城公司承包之豐田大樓新建工程工地擔任管理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全城公司之負責人楊三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丙○○、丁○○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豐田工程之工務方面是己○○負責的」及「豐田工程是由己○○監工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四頁);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己○○是我們兄弟三人共同僱用,他負責工地包括豐田工地」(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己○○亦坦承其於上班以後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八十三年度偵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等語,足認被告己○○確係上開豐田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理人。

被告丁○○嗣雖改謂己○○實係鳳岡工地負責人云云,及證人陳瑞明證稱丙○○係工地負責人(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據。

至被告己○○提出之工程會勘紀錄及工程日報表上雖無己○○姓名之記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肇事地段有竹北電信局豐田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堆置磚塊侵入道路,被害人甲○○駕車行經該處,因閃避失當,以致與被害人粘文政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車禍肇事發生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旻銓於是日凌晨前往處理時,發現所堆放之磚塊已侵入北上車道約一半之道路,同日早上前去拍照時,已清理進去一部分等情,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甚且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到現場先把傷者送上救護車再繪現場圖,事情發生在清晨二、三點,繪完現場圖並有照相,因怕夜間遠距離無法全程取景,所以天亮後再補照,我畫圖時有看到磚塊,但因為光線關係,照片無法呈現遠處的磚塊。

我很確定畫現場圖時,磚塊已經擺在現場,至於有無警示燈光,我不記得。

現場圖我有把堆放磚塊情形畫上去,但在障礙物欄可能忘記才沒有打勾」(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被告丙○○辯稱該磚塊並非肇事前即已堆放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證人即大昌建材行負責人黃文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出具證明書,上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進場紅磚材料一批至豐田機房工地(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八頁),惟其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平常是早上七點五十分、八點左右運到工地,儘量靠近工地倒,...他們大宗的建材不是向我叫,只有零星少數的,他們才會向我叫,因此案發當天所堆放的建材並不是我送的」(本院更二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自未可採信。

另證人陳金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分別證稱其係水泥工小包工頭,每天早上六時許即到工地,平常早上七、八時始進貨,工作完畢均清理工地,車禍之前一天亦同(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未到工地,即聽說發生車禍,六時許抵工地時,現場沒有砂石,磚塊也還沒有到,卷內之照片乃嗣後堆放建材後始拍攝(本院更二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陳瑞明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彼二人係水泥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與前揭辛○○警員之證述亦不相符,復於車禍發生當之際未在場,自不能證明車禍當時是否有磚塊置於工地之路旁。

(四)被告丁○○、戊○○、丙○○三人為同胞兄弟,並未組成公司,僅係共同合作承包工程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顯見其無公司職責分明之建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為豐田工程工地負責人,核與證人即竹北電信局設計本件豐田工程之三大建築事務所之監工壬○○及證人陳瑞明證述之情節屬實,並有會議記錄其上由丙○○簽名可稽。

被告己○○及丙○○二人既負責該豐田工程之營建及監工,其對現場擺置磚塊,足以妨害道路通行,尚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而未事先防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彼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顯。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己○○及丙○○二人既均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工人將磚塊等施工材料堆置於車道而佔用以妨礙交通,且未於夜間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粘文政死亡及甲○○受有重傷害,對於此項結果之發生,被告等身為工地負責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者同,顯有過失。

另檢察官經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

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全城營造公司施工時未經申請佔用車道,為肇事之次因,惟查上開施工工地已有道路使用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部分事實不符。

又被害人甲○○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路障閃避失當,與粘文政駕駛小客車跨線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然既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仍不能解免。

被害人粘文政因本件車禍死亡,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丙○○二人之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己○○、丙○○分別為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受有重傷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己○○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對被告丙○○提起告訴)。

被告己○○以一過失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其既受僱於丁○○三兄弟,對於工地負責之程度,不宜較被告丙○○為重,原審量刑十月,略嫌過重,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審就被告丙○○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所負之責任、過失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粘文政家屬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依起訴事實,被告丙○○係同時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惟查被告丙○○所犯對甲○○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明:「要告丁○○、戊○○及己○○」等語,有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按,且告訴人嗣後亦未對丙○○提出此部分之告訴,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就丙○○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貳、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前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向全城公司所承攬,而被告丁○○、戊○○與丙○○係兄弟,焉有不前往工地督導之理。

被告丁○○及戊○○亦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丁○○辯稱:其雖承包全城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程,負責所有行政業務,戊○○係擔任會計,丙○○則係工地實際負責人,其並不負責實際監工等語;

被告戊○○辯謂:其僅負責財務方面之會計,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上開豐田大樓主體營造工程,原係以全城公司名義承包一節,業據全城公司負責人楊三證述屬實,復有工程日報表及驗收證明書等卷可稽;

另被告丁○○、戊○○二人所辯丁○○係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轉包上開工程,負責所有行政業務,戊○○則負責會計即採購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工程委託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證人張邦泉、史漢光、楊教、陳秋水及張坤海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無法明確指出豐田工地負責人,然同案被告己○○既受僱於覃氏兄弟,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則被告丁○○、戊○○二人僅對工地之安全負有督導之責,並不直接指揮工人堆置施工材料。

四、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則該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

查本件上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及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己○○及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及戊○○固負有督導之責,亦有督導上之過失,惟依客觀之觀察,縱被告丁○○、戊○○於督導上有過失,自非必然使被告己○○、丙○○亦疏於注意上開工地安全上之防範,以致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即倘被告己○○、丙○○能注意上開工地安全上之防範,應不致肇此車禍。

是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

被告丁○○、戊○○之督導過失,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或重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五、原審關於丁○○、戊○○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工程係被告三兄弟向全城公司承包上開大樓主體營造工程,且磚堆亦為工程所進之建材,被告等則為此一工地部分負責人,對其等所承包之主體工程部分人員安全及建材之堆置豈能全無其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丙○○、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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