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三),27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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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均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空地向兼為丙○○父親開車之張傳生經營之洗車場租位停車,同年六月某夜甲○○曾為丙○○家中之車子占用雙車位要求其停置妥當,翌日甲○○所有之AL─九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四週即被人持器物劃痕數條,丙○○因不滿甲○○向張傳生揚稱如當場逮到破壞者定會報復,而心思教訓,竟伺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持刀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目睹甲○○駕車回來,即向該男子表示:「來了,就是他」,由該男子於甲○○下車到後車箱拿物品時,持刀猛砍二刀致其左背深大切裂傷至肋骨、右腕深切裂傷合併腕骨折後逃逸,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而証人張傳生亦証稱:「我經營洗車場,甲○○、丙○○皆租我地停車,八十三年初,甲○○車有遭人亂劃,四週皆有,事後甲○○要我賠,但我們只租車位不負責保管,甲○○有說如當場逮到他會拿刀砍人。」

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則以: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高美惠、李權開、陳金塗及張傳生所述事實相符,且証人吳勵花之証言,尚無法證明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晚上十二時許,被告確尚有服飾店上班,而証人許秀華係被告之老闆,其証詞難免有迴護之嫌,是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尚難成立,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處被告罪刑之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當天,其在潘婷服飾店上班至晚上十二時許,並未到告訴人所指之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之犯案地點,而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搬離該處,不可能為停車糾紛,經過半年後再去殺人,而告訴人甲○○在警初訊時並未當場指認伊是兇手,又告訴人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先則說該名站立在旁之男子特徵不明,後則說該名男子很面熟,最後才說是陳先生的兒子,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廿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空地,遭不明人士砍傷後,經由長庚醫院轉至慶生醫院急診時,其當時之血壓及脈搏均屬正常,顯示其意識呈清醒狀態,此有慶生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字第○○二五號函所載:「病人甲○○先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淩晨一時九分因左背胸部深大切裂傷,合併背肌斷裂及肋骨裂傷手腕深切裂傷合併腕骨骨折,及伸背肌腱斷裂,急性出血,經長庚醫院急救轉本院,血壓122/90亳米汞柱,脈搏每分鐘八十四次,意識清醒。」

等語可證,因此告訴人對於警員乙○○在場詢問之任何問題,亦均能明白清楚陳述,此可觀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慶生醫院所為之警訊供稱:「(你傷於何處?是否要提出告訴?你現神智是否清醒?)我背部被殺乙刀,右手也被殺乙刀。

我要提出告訴。

清醒。」

等語及證人即在慶生醫院現場為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你見到被害人時,他如何說?)當時被害人有說話,意識還好,我問他時,被害人說不知道何人殺他,但有說持刀殺他的人之特徵,另一個在旁邊看。」

及「(當時被害人是否很虛弱?)他一直在喊痛,但是意識還好。」

各等語可稽。

足見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次為警調查時,其意思呈清醒狀態,並能自由清楚陳述案情無訛。

次查,告訴人與被告因停車而相互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在被殺之前是否認識丙○○?)認識,因車位停在一起」等語可知,因此,如告訴人係被告唆使他人傷害,則按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且在意識清醒狀態下為警訊問時,自會指訴係被告或被告唆使他人傷害,然告訴人並未如此指訴,此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訊供稱:「(你最近是否有與他人有糾紛?殺你的人有何特徵?)...拿開山刀殺我的身穿運動服,約二十歲,約一七0公分,另一在旁看的其特徵不明,約二十歲。」

等語,其後警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令被告之父陳恩福帶同被告及其胞弟陳彥良前往分局松山分局供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亦未能當場指認被告即是教唆殺人之人,或表示任何意見(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四行),均未能明確指出其被殺時該在旁看的人即係被告丙○○,況被告丙○○身高一八五公分,其在體型方面有顯明之特徵,告訴人謂該在旁站立之人特徵不明,亦與被告之體型特徵不合,雖告訴人其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松山分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改稱:「::補充部分是殺傷我歹徒,另一人身高約一七0幾公分,我很面熟」、「當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我駕車右轉入防火巷停車場時,門燈照明到前方約五、六公尺,看到陳先生一個兒子和殺傷我的歹徒站在一起::聽到陳先生的兒子說「來了!就是他」,後來那殺我的歹徒就用開山刀殺我。」

,惟查案重初供,為採証之基本原則,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被殺之翌日接受警員之訊問時,告訴人自稱意識清醒(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一行)且斯時事發未幾記憶猶新,既不能指出殺伊之兇手為何人,何以數隔月餘後,反能明確指認殺伊之人即係被告無誤,顯然有違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其第二次警訊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是否屬實,非無疑竇,自難遽信。

(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前更(一)審調查時曾供稱:「(你被殺後緊急送醫,警員問筆錄時有對警員說殺傷你的是何人?)我在長庚醫院時有對警員說::」及於本院前更(二)審供稱:「(於長庚醫院時有無對警員說行兇的人之事?是有此事::」、「(約幾歲?長庚醫院之警員有無來法院作證?)二十多歲,是有來高院作證。

就是乙○○警察::」各云云,証人即告訴人之妻高美惠及證人李權開、陳金塗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遭人砍傷後,曾告訴伊等殺他之兇手即係陳先生之大兒子(即指被告)云云。

但告訴人之妻高美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陪同告訴人在慶生醫院接受警方詢問,並與告訴人分別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而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並能自由清楚陳述案情,且記明筆錄,此非但有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明,亦經慶生醫院函覆本院在案,證人即警員乙○○亦證述:「(製作筆錄時被害人有無說明是何人殺他?)他沒有告訴我是誰,只有告訴我特徵,如我筆錄之記載情形。」

「(當時為何未能明白指出兇手為誰?)他是說被殺地點是防火巷,光線很暗,故看不清楚對方,所以不確定::」,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受傷時,在長庚醫院有告訴你誰殺他?)當時我在備差,同事說有個傷者被殺送長庚醫院,我趕去被害人不在,才又趕去慶生醫院,才做筆錄。」

,己明白指出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時根本未能辨識出何人為兇手,亦未向警指明兇手之身分。

倘告訴人於被殺時已知悉係陳先生(即陳恩福)之大兒子(即被告)為兇手之一,並將之告訴其妻高美惠,惟何以告訴人與其妻高美惠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員警乙○○在慶生醫院現場製作第一次筆錄詢問時並未指述行兇者即被告?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證人高美惠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實有瑕疵,不足採信。

況處理本案唯一之警員乙○○雖於案發後有前往長庚醫院,惟並未碰到告訴人及其家人,隨後得知告訴人已轉往慶生醫院,才再前往慶生醫院找告訴人,是以,員警乙○○事實上並未在長庚醫院詢問告訴人任何事,又除該林清源警員外並無其他員警參與此案之處理,此觀警員乙○○於歷次審理之供稱足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0六0三七五二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

告訴人之妻高美惠及證人李權開、陳金塗除乙○○員警外,亦未有其他警員曾赴長庚處理本案,是以證人陳金塗於長庚醫院時不可能碰到任何一位警員,亦不可能聽到告訴人對任何一位警員供稱有聽到陳先生兒子(指被告)說,來了來了,就是這一個云云,則證人陳金塗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供稱顯非實情,要難採信。

由上可知,證人高美惠、李權開及陳金塗等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李權開及陳金塗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教唆他人砍傷告訴人,況伊等上開之供稱,亦僅係由告訴人轉述,而告訴人上開之不利之供稱實有嚴重瑕疵,皆如前述,因此,李權開及陳金塗二人不利被告之供稱即有瑕疵,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教唆不詳之人殺傷伊之動機,據告訴人指稱略謂:八十三年六月間某夜,告訴人因見被告之弟陳彥良於停車時未按停車位界線停妥後,有影響他人停車之處,乃要求其停置妥當,並因此而發生不愉快,陳彥良當時亦曾叫被告下來查看,翌日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遭人劃痕多條,告訴人即告訴租車老闆張傳生,他知道是誰劃的,若給他當場逮到破壞者他會殺人,被告基此怨隙,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刀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目睹告訴人駕車回來 ,即向該男子表示「來了!來了!就是他」,該男子即於告訴人下車時,持刀猛砍兩刀::等語。

惟查告訴人之供述有下列之瑕疵:(1)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警訊供稱係發生停車糾紛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間,第二次警訊時則改稱係八十三年六月間,又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在案發前大約一、二星期前(即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有將車子被刮傷之事告訴停車場老闆張傳生,惟証人張傳生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証稱:約八十三年初,他車有遭人亂刮,當場我未看到,第二日我才看到::」,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理稱:「::甲○○於某日告訴我,昨天晚上他車子被劃傷::」云云,足証告訴人所謂在案發一、二星期前向張傳生告稱渠車子被刮之事,尚與事實有所出入。

又告訴人指稱其告知張傳生車子被刮之事時,証人胡金地亦在場,惟証人胡金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原審審理時經問及:甲○○向你發牢騷是何時?答以:我不記得確定時間,約在丙○○搬後云云,然丙○○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搬家,而依張傳生所述,告訴人又係在車子被刮第二天向渠說出此事,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其車子被刮之時點,先後所述均非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實,非可輕信。

(2)告訴人指稱有與被告之弟陳彥良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發生停車糾紛,惟查陳彥良於八十三年六日在台中雪霸國家公園附近作修護,並未住於台北,業據証人即陳彥良之雇主翁杊榔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結証稱:「(八十三年六月份)他(指陳彥良)在台中雪霸國家公園附近作修護,因當時工人很缺,他一直留在現場趕工,沒有回來(台北)。

(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陳彥良任職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此,被告之弟陳彥良既在台中工作,又如何與告訴人在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對面防火巷內發生停車糾紛?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即因肺結核及糖尿病住院,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因痛風及高血糖再度住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依此,被告亦不可能在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停車之糾紛,故告訴人上開之指述經查証結果,均顯然與事實有所矛盾,自不能以其有顯然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係因停車之糾紛而萌生殺人之動機,何況証人胡傳生及胡金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五月五原審審理時亦均稱未將告訴人所稱「要殺破壞他車之人」乙事傳達給任何人知道,則被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曾為上述言詞,自無所謂挾怨而教唆他人殺傷告訴人可言,其理甚明。

更有進者,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稱:當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我駕車右轉入防火巷停車場時,門燈照明到前方約五、六公尺,看到陳先生一個兒子和殺傷我的歹徒站在一起::聽到陳先生的兒子說「來了!就是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之車子既尚在行進中,引擎之聲音非小,且距其約有五、六公尺遠,告訴人又如何聽見被告之聲音,殊難理解,況被告果有加害之心,幕後指使即可遂其目的,又何須出面自暴身分,即使要出面亦無須大聲指使,僅需小小動作即可發揮指使功效,益見告訴人之指述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4)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當確係在許秀華之潘婷服飾店上班,直至凌晨三十分許方離開該服飾店,業據該店之老闆許秀華於原審調查時結証屬實,並有新光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表附卷可稽,亦足以佐証告訴人被殺時被告並未在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指傳之上開証人之供詞,均有顯然之瑕疵,且查與事實不符,依首揭之說明,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証據調查所得,遽以論罪科刑,尚嫌速斷,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以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並得易科罰金,難儆效尤,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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