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三),279,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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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號三樓之房屋
  4.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
  7. 二、經查:
  8.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
  9. (二)被告前曾指稱上開抵押權係因其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告訴人代為申
  10. (三)告訴人於本案審理及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
  11. (四)被告就其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之原因,先則指稱:伊簽本票之前
  12. (五)被告與告訴人因抵押權設定問題,纏訟不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
  13.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
  14.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
  15. (一)原更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請求丙○○寬限,
  16. (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第一次申告告訴人詐欺,經台灣板橋地
  17. (三)本院更一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8. (四)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
  19.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20.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告訴狀指稱
  21. 六、另公訴人於原審另函送告訴人補充告訴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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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號三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業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向丙○○借款而以其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於八十年間因丙○○對其催討債務,竟以丙○○詐取其不動產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甲○○所涉及之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四五九七號判處丙○○無罪,甲○○復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調查庭前,甲○○、丙○○同意和解,由甲○○簽發本票,要丙○○寬限其債務,其並願每月清償五十萬元,二人並於當日庭期結束後,同至台北市丁○○○○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由甲○○開立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共二百五十萬元交丙○○收執,旋甲○○復表示翌日願先償還五十萬元,乃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其中一紙本票,其餘四張本票按月償還五十萬元,詎料甲○○事後反悔,未按期償還,丙○○乃以持有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0號),查封甲○○上開不動產,另以五十萬元保管條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分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後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偵查)告訴丙○○詐欺,誣稱:「伊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丙○○為求脫免罪責,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哀求伊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被告開罪證明,丙○○以美麗謊言,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發之,詎得逞後竟拒絕返還」云云,指訴丙○○犯有詐欺罪嫌,迨檢察官偵查中,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具補呈理由㈡狀,補稱:「告訴人(甲○○)信以為真,為其所騙,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高院開庭中配合協助被告(指丙○○),而陳述係因借款而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云云,開完庭後,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邀告訴人至丁○○○○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台北市○○街二二五號),在該店二樓,被告下樓買二杯果汁上來,給告訴人乙杯木瓜汁,伊則喝檸檬汁,告訴人喝完木瓜汁後昏昏欲睡。

被告聲言:祇要告訴人與伊合作,俟刑案撤銷,被告即同意放棄抵押權,否則告訴人會破產,隨即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寫一張後要告訴人照抄,另寫一張保管條亦命照抄,上述字據將提供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高院開辯論庭時給法官交代,讓法官相信被告持有字據等,俟刑事案子撤銷了結後,保證塗銷抵押權,雙方圓滿和解等語。

告訴人被其巧言欺矇信以為真,遂照伊所提供寫好之本票、保管條樣本照抄,共寫了六張本票及壹張保管條,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及保管條所立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偵查卷認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交予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遭郭女之設計,帶其前往台北市丁○○○○附近頂呱呱炸雞店,郭女買飲料供其飲用,其飲用後,旋即感覺迷迷糊糊,不知為何簽下本票及保管條;

或稱丙○○為脫免詐欺罪責,央求伊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六張及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其中一百萬元為利息)作為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開罪之證據,開庭後即返還,並願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分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後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偵查)對訴丙○○提出告訴指稱:「伊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丙○○為求脫免罪責,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哀求伊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及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被告開罪證明,丙○○以美麗謊言,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發之,詎得逞後竟拒絕返還」云云,指訴丙○○犯有詐欺本票及及保管條罪嫌,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具補呈理由㈡狀,補稱:「告訴人(甲○○)信以為真,為其所騙,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高院開庭中配合協助被告(指丙○○),而陳述係因借款而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云云,開完庭後,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邀告訴人至丁○○○○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台北市○○街二二五號),在該店二樓,被告下樓買二杯果汁上來,給告訴人乙杯木瓜汁,伊則喝檸檬汁,告訴人喝完木瓜汁後昏昏欲睡。

被告聲言:祇要告訴人與伊合作,俟刑案撤銷,被告即同意放棄抵押權,否則告訴人會破產,隨即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寫一張後要告訴人照抄,另寫一張保管條亦命照抄,上述字據將提供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高院開辯論庭時給法官交代,讓法官相信被告持有字據等,俟刑事案子撤銷了結後,保證塗銷抵押權,雙方圓滿和解等語。

告訴人被其巧言欺矇信以為真,遂照伊所提供寫好之本票、保管條樣本照抄,共寫了六張本票及壹張保管條,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及保管條所立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云云,亦有該告訴狀及補呈理由㈡狀附於該偵查卷足據,而被告所告訴丙○○詐欺本票及保管條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管轄)處分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三0九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曾指稱上開抵押權係因其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告訴人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時,為告訴人擅自設定云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四五號)。

查前揭房地係被告所有,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名義,設定債權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告訴人,告訴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見證物袋)可稽。

又被告以其不動產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被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經證人即為被告及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之代書黃淑芳到庭證陳:「七十一年七月,甲○○與丙○○一起到我萬華的事務所來,當時他們兩人都說是要把房地過戶給丙○○...,後改為辦抵押,說要寫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即上訴人)名字是他自己寫的,指紋是他同時蓋的」等語,有該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八一頁),參以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刑事案審理時曾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三四五─三四八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訂立契約人」欄上訴人「甲○○」項下之指紋與其右姆指指尖紋相符,有該局指紋鑑定書(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刑事卷第六九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三五七頁)記載明確足稽,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應可採信,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真正無疑,被告雖又陳稱: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受告訴人誆稱可找人代為申請補發,而交付印鑑證明相關資料,遭告訴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伊之指紋,係因告訴人冒名「陳滿香」,與伊同居期間,告訴人趁伊熟睡之際私自按捺,擅自設定云云,並舉證人江郭仁證明告訴人確曾自稱「陳滿香」等情(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民事卷第八四頁背面),惟就其所稱受告訴人欺罔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趁其熟睡之際按捺其指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情,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陳令人難以置信,顯見被告係因請求丙○○寬限其債務並於開庭後前往台北市丁○○○○附近頂呱呱炸雞店,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交付丙○○,並非丙○○向其施用詐術騙得。

又告訴人以被告甲○○未按期償還,乃以抵押設定等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0五0號)及以持有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0號),查封被告上開不動產,被告乃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終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0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就五十萬元保管條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業經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附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該抵押權係雙方約定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而設定,至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案審理及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伊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初某日及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交付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指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借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1、據告訴人所舉證人吳月霞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更審前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快中午時,丙○○(即告訴人)打電話約我十二點半到一點去羅斯福路土地銀行,並要我到她房間拿一個袋子,上面有寫黃先生的袋子,我記得是手提袋,我去時約十二點半,丙○○正在寫提領錢的單子,要領八十萬元,甲○○(即被告)已來了,我們領了八捆面額均為一百元的,拿到沙發上交給甲○○,這時黃松輝也坐在沙發上,甲○○點完錢放在黑色包包就走了」、「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丙○○與甲○○中午時一起回來,我在客廳給她(即告訴人)五十萬元,我是由房屋內拿出五十萬元現金,沒有包起來,丙○○也自己拿出五十萬元也沒包,一起交給甲○○,甲○○拿了錢,還在信紙上寫收據,上面寫借了二百五十萬元,空口無憑,簽名蓋手印,他拿了錢放在黑色袋子裡拿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一八一頁正、背面、第一八二頁正、背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黃松輝具結證稱:「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我向丙○○買征露丸,她說沒貨,叫我下午一點到羅斯福路土地銀行拿,我一點到,郭小姐與另一小姐各抱了一疊錢往沙發那邊走,我看他們把錢交給甲○○,甲○○把錢裝入袋子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一八三頁);

證人范松喜具結證稱:「我記得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丙○○約在土地銀行見面,丙○○遲到十分鐘,甲○○也在場,我錢交給丙○○,用包包裝錢,一萬元一疊,丙○○也裝入包包」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四二一頁);

該等證人所述交付借款情節悉相符合,且其等原與本件訴訟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茍非有此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事實虛言作證之理。

參諸被告於另案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對告訴人提詐欺告訴之本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丙○○詐欺案調查中,亦曾坦承:(法官訊問:本件抵押權是否你向她借錢,同意她設定?)沒有錯,(法官訊問: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否你和被告二人到代書事務所委託黃淑芬辦理?)是,(法官訊問:本件印鑑、所有權狀是否你自己交給代書辦的?)是,(法官訊問:以前為何告她是她騙你資料去偷辦?)她向我催討債務,我病了無法還,有人教我這麼作,才糊塗這麼作,(法官訊問:本件是否和解?)有與她談過,我開本票給她,請她寬限她有同意云云,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丙○○詐欺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係告訴人地位,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即其承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及記載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法院開庭筆錄,自可引用為證據方法。

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並依常情判斷,綜合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與證人吳月霞、黃松輝、范松喜之證言,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詞,相互參酌以觀,本件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乃信而有徵,要堪採取。

至告訴人借與被告之資金來源,是否向銀行提領,或向友人借貸,均與雙方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2、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曾訊問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支付情形,據陳稱:「第一次說借一個月,月息一分五,利息先扣七千五百元,第二次說借三個月,月息一分五,利息在付錢當天下班約在東方咖啡廳付我,第三次也有說借多久,大部分他稱一個月,利息也是一分五,當場扣掉,第四次時因已辦了設定,他說一年內還,利息三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三二九頁),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借款均當場扣付利息,第二次、第四次之借款未當場扣付;

又依證人吳月霞、黃松輝之證言,第二次借款係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左右交付,足見雙方固得於借款交付之當場扣付利息,惟若如告訴人所言當時係另約在下班後給付,仍屬契約雙方之自由,尚難僅憑告訴人稱第一、三次借款係當場扣付利息,第二、四次借款未當場扣付等枝微末節,遽爾推翻上述證人吳月霞、黃松輝、范松喜及告訴人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

3、告訴人雖在被訴虛偽設定抵押權詐欺乙案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具狀答辯:被告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主動要求以系爭房地擔保,希望再借一百萬元,故而抵押權設定為二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設定後,伊發現系爭房地無此價值,拒絕再借。

被告將前陸續所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及押票收回,並命伊在其書妥上載抵押權雖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實僅借到一百五十萬元之字據上簽章,由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卷刑事答辯狀㈡),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供述:「我原先借他一百五十萬,設定二百五十萬,後來一百萬我沒再付,因我發現他房子沒值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

惟據告訴人稱上開陳述均係就法院訊問有關抵押權設定時所為之說明,嗣後其已交一百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本院細繹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具狀及審理中之供述始末,確係針對抵押權設定前兩造金錢交付之情形而為陳述,參以被告於其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及五十萬元保管條共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告訴人,並於該詐欺案審理時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供稱「我開本票給她,請她寬限,她有同意」,且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之金額適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同,又證人吳月霞復證言目睹告訴人確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其餘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無訛等各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實難憑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僅就抵押權設定前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供述,即否定其後再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

4、被告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即五十萬元之保管條部分) 案起訴狀內第四項,並未述及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伊借款時有出具借據,且其於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中偵審各庭均未提出借據;

若告訴人原執有借據,何須以本票及保管條換回,足證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云云。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金錢借貸之憑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茍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本件告訴人既已證明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有如前述,則縱無借據存在,仍無礙雙方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原即難採,遑論依告訴人所稱其因收受本票及保管條而返還借據予被告,被告何能強令其再提出借據以證明借款之存在。

至告訴人縱未提出該借據作為證據資料,仍不能據此推測認定雙方無借貸金錢之交付。

又告訴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若確如被告所言,歷經十年未為催討及實行抵押權,仍不能率爾據此論斷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

告訴人既確已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款項,有如前述,則其資金流程為何,是否向銀行提領或向友人借貸,均與已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無涉。

再者,本院上開含本票債權案件之民事事件更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宣示「請告訴人舉證證明有借據之存在」(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更㈠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二七頁背面);

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庭稱「當時寫借據時,無其他證人在場」(見同上卷第四九頁);

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再稱「本票是由借據換的,借據已還上訴人(即被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見同上卷第七○頁)各等語,衡之證人吳月霞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親身目睹被告書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無訛(見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一八二頁正面、背面),顯見告訴人於該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所稱「寫借據時,無其他證人在場」一詞,應係指無吳月霞以外之證人在場,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尚無疑義,附此指明。

5、至被告主張其簽發六張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各本票逐月到期,其中保管條所指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又均為同一日期,與商場交易習慣有違云云,據以論斷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

按諸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究為如何之記載,係屬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範圍,除發票日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外,到期日縱未記載,亦無不可。

況兩造借貸純屬民間私人契約關係,尚難以一般商場交易習慣相衡。

矧被告一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商場交易習慣為何,即率爾推認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非虛偽設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確實存在。

被告所稱無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係虛偽設立云云,顯屬虛捏不實。

(四)被告就其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之原因,先則指稱:伊簽本票之前曾「飲用」告訴人購買的一罐「飲料」後即「迷迷糊糊」按照告訴人所書寫的範例抄了六張(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丙○○詐欺案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聲請狀);

次則改稱: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告訴人為求脫免,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哀求」伊簽發六張本票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開罪之證明(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起訴狀);

繼又陳稱:以「恐嚇」欲使伊遭致破產為要脅,伊陷於「錯誤」,而於本院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嗣後並開立本票及保管條等證物交予告訴人作為脫罪之證明云云(見上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準備書狀㈠、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準備書狀㈠),復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又指稱:本院刑事庭開庭前(按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詐欺案件),告訴人「恐嚇」伊要出面和解,配合伊之說詞予以開罪,事後即同意放棄抵押權,以為交換,否則要整伊破產,伊為其「威逼利誘」而上當,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中配合告訴人之說詞,承認債務存在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郭仁及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

上開被告前後所述,或為受「恐嚇」、「威逼利誘」而承認債務、或因「飲用不明飲料」而「迷迷糊糊」簽發本票六張、或經告訴人「哀求」、「恐嚇」而簽發本票,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置信,遑論其迄未舉出所稱除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另一張本票以外另簽發一張本票(合計六張)之證據資料以供審認。

被告所舉證人江郭仁固於本院民事事件上訴審審理中到庭供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係在頂刮刮炸雞店喝了告訴人交付的飲料,昏昏的簽了本票等語;

惟其同時亦證稱:上情係經由被告之告知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卷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更審前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足見該證人所述純屬傳聞證據,因係聽聞自被告而得,自不得作為被告所陳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紀錄,然經本院民事審囑託鑑定結果,其中並無「郭某(即告訴人):法院問你的時候,你將怎麼講?」之語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刑鑒字第二三二二號函附於上開民事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二九七頁),其餘談話對白則僅係雙方對債務解決之討論,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央求被告虛偽簽發本票,以在法院審理中提出脫罪之情事,復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中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一九七頁)。

況所謂「昏昏欲睡」與「心神迷失」亦有截然不同,且被告既未當場在頂呱呱炸雞店昏睡,又仍能提筆寫字書立保管條等,其仍有自主意識當無可疑,且觀該四紙本票及保管條字體清晰,應非意識狀態模糊時所完成,則被告之書立保管條、本票等,自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告訴人並無詐騙之可言。

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辯:飲用告訴人購買的一罐飲料後即迷迷糊糊按照告訴人所書寫的範例抄了六張本票,及受告訴人恐嚇欲使伊遭致破產,陷於錯誤,配合告訴人之說詞,開立本票及保管條等證物供告訴人脫罪等各節,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憑採。

(五)被告與告訴人因抵押權設定問題,纏訟不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另告訴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案調查中,有各該案卷足供稽考。

被告處心積慮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猶恐不及,豈有為配合告訴人之說詞而為其脫罪之理?矧觀諸被告就其設定抵押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按捺指印之經過與簽交本票之時間及原因等各情,於雙方爭訟之民刑案件審理中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如上述,益徵所辯各節實難憑採。

抑有進者,被告就前開所述告訴人在飲料下迷藥,使其迷迷糊糊按照告訴人所書寫的範例抄了六張本票;

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書立本票、保管條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二三0九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一七一、三九二頁),被告指陳:告訴人係以下迷藥、脅迫、詐欺手段,使其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丙○○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負欠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難採取。

(六)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遵循。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庭訊後,同至台北市丁○○○○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成立和解,由被告開立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共二百五十萬元交丙○○收執,(嗣後另以一張五十萬元之保管條換回其中一張本票)而告訴人並無以木瓜汁下藥讓被告喝完而昏昏欲睡或以詐術騙取被告之本票及保管條(本票及保管條乃被告在自由意識下親自書立,已如前述),此乃被告親歷之事實,詎其竟捏詞指稱丙○○以美麗謊言哀求誘使被告簽發六紙本票及保管條一紙,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或虛構丙○○以木瓜汁使被告喝完而昏昏欲睡,騙取被告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所指訴情節尚難以懷疑誤會有此事實為藉口而解免誣告罪責,其具有誣告之犯意,至堪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

(一)原更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請求丙○○寬限,始簽發前揭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交付丙○○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伊係在受騙下才簽發本票及出具保管條,實際上伊與丙○○雙方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等辯解,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對告訴人丙○○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可稽,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五)。

然依卷內資料,上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是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如無,則上訴人何以簽發前揭本票及保管條予告訴人?顯然仍有疑義而欠明瞭。

上訴人即被告於原法院前審曾聲請調閱相關之民、刑訴訟案卷,以為釐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部分。

查上開抵押權係雙方約定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而設定,又被告係因請求告訴人丙○○寬限其債務並於開庭後前往台北市丁○○○○附近頂呱呱炸雞店,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交付丙○○,並非丙○○向其施用詐術騙得。

再者,告訴人以被告甲○○未按期償還,乃以抵押設定等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二0五0號)及以持有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0號),查封被告上開不動產,被告乃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終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0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就五十萬元保管條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原審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業經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附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詳如理由欄二、(二)、(三)。

(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第一次申告告訴人詐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係辯稱:伊借款予上訴人即被告後,上訴人即被告主動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即將借據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所附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理由三),如果無訛,則該項借據於上開詐欺案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告訴之前,應已由上訴人即被告取回。

乃告訴人於本件竟又指稱:上訴人即被告於伊被訴之該詐欺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簽發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予伊,係為換回先前向伊借款之借據等語(見偵卷第二頁、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其先後之陳述齟齬,非無瑕疵可指。

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之供詞何以先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信,未予詳察審認,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詳如理由欄二、(三)、3及4所述。

(三)本院更一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詐欺,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以坐實其所誣告之罪,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則前揭「告訴狀」及「理由㈡」狀,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即予論罪科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經本院分別於調查及審理期日履行調查程序,詳如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於判決理由欄中。

(四)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詐欺,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以遂行其所誣告之罪,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有上開書狀供為證據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案卷內無上開書狀),理由亦有不備部分,亦經本院詳為調查認定,詳如理由欄二、(一)至(五)所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分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一五號,後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偵查)狀告丙○○,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具補呈理由㈡狀補陳虛偽事項,以堅其實,乃基於單一之誣告決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告訴狀指稱丙○○詐欺,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具「補呈理由㈡狀」,指明丙○○購木瓜汁給被告喝,被告喝完後昏昏欲睡,丙○○再向其詐欺云云,其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原判決誤認被告於具狀告訴之初,即指明丙○○「以藥物使其在意識不自由下」簽發本票及書立保管條云云,與事實不相契合,難謂有當。

檢察官循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則否認犯罪,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設詞誣陷,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並念其已經將近八十歲高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六、另公訴人於原審另函送告訴人補充告訴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偵查時,變造剪接錄音帶一捲作為誣告告訴人詐欺之證據云云。

惟查該錄音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郭某的聲音係出於丙○○所發聲音,錄音帶中無譯本內「郭某:法院問你的時候,你將要怎麼講?」,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三)刑鑑字第二三二二號函在卷可查;

並無敘及錄音帶有剪接變造情事,至於被告提出錄音帶與譯本雖稍有出入,但被告提出之證據為錄音帶,譯本非證據本身;

既無證據證明錄音帶有剪接情事,此部分之補充告訴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告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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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八十一年六│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八│八十一年八月十│年息百分之六│
   │      │月十六日  │        │月十六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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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九│八十一年九月十│同        右│
   │      │          │        │月十六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同  右│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月十│同        右│
   │      │          │        │月十六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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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同      右│同    右│八十一年十│八十一年十一月│同        右│
   │      │          │        │一月十六日│十六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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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丙○○告訴甲○○誣告案件偵查及歷審案號一覽表:⒈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誣告案件
⒉歷審案號:
⑴台灣板橋地方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
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
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六號
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九號(本案)附錄二:相關刑事案件案號一覽表:
一、甲○○告訴丙○○詐欺、偽造文書案件部分:
⒈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 ⒉歷審案號: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七號(丙○○無罪) 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一號(上訴駁回)二、丙○○告訴甲○○誣告案件部分
⒈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⒉歷審案號:
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甲○○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
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六號(上訴駁回)三、甲○○告訴丙○○詐欺(詐取本票六張及保管案乙紙)案件部分:⒈偵查案號: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七號(原 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年度議字第二三0九號駁回再議
附錄三:相關民事事件案號一覽表
一、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含本票債權)部分: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一四0號民事裁定
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二0五0號民事裁定
3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三五五號(原告之訴駁回)4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0七號
5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6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
7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8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七號
9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
10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0一號(上訴駁回)1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
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上訴駁回)
二、甲○○請求返還消費借貨款事件(即五十萬元保管條)部分: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四號
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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