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上更(四),173,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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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馮君傑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妹婿,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乙○○偕同已離婚之妻甲○○;丙○○則偕同其丈夫鄭翁鐘彬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三號麒麟飯店二樓談判,因對於債務問題談判不攏,乙○○遂與丙○○發生拉扯,而乙○○對眼睛部位為人體中極脆弱之組織,如出拳加以重擊,有可能造成眼球結構之嚴重破壞,並有可能失明,毀敗其機能有所預見,卻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接續出拳二下毆打丙○○左側臉頰太陽穴靠近眼睛部位及左下眼眶部位處,致丙○○受有左下眼眶瘀血約二×○.五平方公分,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側臉頰腫脹及瘀血約三×三平方公分之傷害,而其左眼視網膜因上開外力之傷害剝離先後經國泰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行視網膜剝離手術後,左眼視網膜復貼,水晶體有中度混濁,視力為○.○一(1\),因而造成丙○○喪失左眼之視能(即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乙○○確實有出拳二下毆打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鄭翁鐘彬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告乙○○辯稱:我沒打丙○○,因與她發生拉扯,她拉我夾克,我撥開她,她自己摔倒碰到東西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亦附和其詞;

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稱:「我們有拉扯,我的手有碰到他(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參之前揭診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在左下眼眶及左側臉頰等情觀之,告訴人之傷應非自行碰撞桌椅所致,被告及證人甲○○所為證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現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害人丙○○左眼視力為○.○一(1\)之受損結果,是否係由被告乙○○前揭出拳毆打行為因而所生之加重結果,亦即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㈠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曾自承:「我們(指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我的手有碰到他(指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丙○○左眼眶瘀血二×○.五平方公分,左側臉頰腫脹及瘀血約三×三平方公分確係被告造成,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告訴人之左臉臉頰有腫脹及瘀血之傷痕,顯見被告乙○○出手之重,眼睛又為人體較脆弱之部位,承受如此大之毆擊所造成之結果可能影響組織結構之破壞,況被告在出手毆擊告訴人左眼時,其顯係基於普通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一般客觀社會常情而言,被告應可預見拳毆告訴人之眼睛可能造成眼睛失明之可能性,自不待言,亦即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丙○○之眼睛致重傷確有「預見可能性」,洵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毆擊左眼及左臉頰後,當日即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當時即有「左下眼眶瘀血約二×○.五平方公分、左側臉頰腫脹及瘀血約三×三平方公分。」

,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二頁)可稽。

顯然,告訴人左眼所受外傷確造成眼眶瘀血之結果。

再查,告訴人丙○○於受傷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郭眼科,同年三月十九日(左眼視力仍有一.○)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去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一再就醫治療,其間均係就左眼多次檢查,惟均未檢查視網膜,醫師亦多次開藥及眼藥水予告訴人加以觀察病情演進狀況,有郭眼科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病歷影本(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三頁以下、第一○八頁以下在卷可按),當時視力雖尚稱正常,但因外傷造成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持續惡化,告訴人亦一再求醫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於國泰醫院檢查發現左眼視力變為○.○六(見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之「持續性傷害」係逐步加重,並非一蹴可幾。

更何況告訴人自受傷後一再就左眼持續治療,顯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待言。

㈢被害人丙○○左眼病變視力為○.○一(1\),是否可能係因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毆傷所致,由本院前審檢具臺北市立和平、忠孝醫院及國泰醫院等病歷,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歷病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外傷,波及左下眼眶,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出現「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其後之「視力下降」與「視網膜剝離」有直接關係,然其「裂孔」之產生是否與外傷有關,須進一步探討。

據臨床經驗及學理,裂孔與外傷之關係約有如下數種可能。

⒈裂孔在於外傷前。

⒉裂孔在外傷時產生。

⒊裂孔因外傷引起之玻璃體牽引而產生,出現在外傷後。

⒋裂孔因玻璃體牽引造成,但與外傷無關。

第一種可能依時間上判斷,可能性不高;

第二、三、四種可能性,則無法排除,雖然第二、三種可能性偏高,吾人無法排除第四種可能。」

,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函及查詢病歷資科會簽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

本院再檢具上開病歷及郭眼科病歷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時左眼已接受過視網膜手術,並有併發性白內障生成;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視網膜剝離合併視網膜皺摺病變住院,五月二十四日接受視網膜扣箍術及玻璃體手術,術後視網膜復位良好;

其視力驟減可因視網膜剝離所引起,但無法判斷該病患左眼視網膜剝離,是否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傷害引起。

根據忠孝醫院、和平醫院及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視力尚有一.○(忠孝),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訴頭部被打到、眼瞼瘀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視網膜裂孔(國泰);

視網膜裂孔和視網膜剝離與頭部外傷,有相當之關連性,但非絕對關連(不受創亦會引起視網膜裂孔及剝離)。」

,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總行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綜合上開二件鑑定報告觀之,告訴人左眼之視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引起視力下降,此與外傷間之因果關係則有數種可能性,但可以排除裂孔出現在外傷前之可能性(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即,裂孔是出現在「外傷」後。

再者,由「裂孔在外傷時產生」可能性及「裂孔因外傷引起之玻璃體牽引而產生,出現在外傷後」之可能性偏高,亦即視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與外傷,有相當高之關連性。

雖然上開報告未排除「裂孔因玻璃體牽引造成,但與外傷無關」之可能性,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醫學文獻(內外科護理學下冊第二三七七頁)記載「網膜剝離常在四十歲以後自然發生。

::除非予以治療,否則在一至六月內會造成網膜的全部剝離。

此種剝離可以是突然發生或緩慢進行的。

病人可以注意,自己的某隻眼睛前是否突然燈光或有漂浮點存在,以後幾天至數月間,會失去某部分的視野」(見上更㈡字卷第四十八頁),可知縱發生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並非突然失去視力,係幾天至數月間,逐漸失去視力,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毆擊後,左眼青腫(見偵卷第二七頁丙○○致承辦檢察官之信函及同卷第十頁徐女照片),一直感覺左眼不適而就醫,雖視力尚屬正常,但於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視力出現問題,乃檢查視網膜,發現裂孔,當時視力已下降為○.○六,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受傷後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並持續惡化,造成視力之下降,至於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於臺北市之忠孝醫院檢查時視力尚有一.○,惟該眼仍不適,雖未檢查視網膜,並不可遽論視網膜當時並無裂孔或剝離;

另參諸被害人之該眼視力及眼睛一向極為正常,並無高度近視,以前亦從未遭其他外力嚴重撞擊,證人甲○○對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所問「丙○○眼睛平時有沒有問題」,答稱「答初我去美國和她住一起,她眼睛並無問題」(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害人之左眼除非出自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毆擊,否則不可能無端出現視網膜裂孔伴視網膜剝離而引起視力下降。

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左眼病變不排除「裂孔因玻璃體牽引造成,但與外傷無關」(即不受創亦會引起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之可能性等旨,並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傷害他人之一目或二目,如所傷之目僅視力減衰,並未完全毀敗,固不能論以重傷害罪責;

惟如其目所殘餘之視力,已喪失視覺之效用,即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左眼之視力○.○一(1\)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經本院民事庭向國泰醫院函查結果為「病患(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來院眼科鑑定,目前左眼視力為眼前五十公分辨手動,無法矯正。

原本剝離的網膜已復位,其閱讀及工作能力須倚賴右眼才能達成,單以左眼無法閱讀及正常工作。」

,有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管歷字第一三七號函影本可按(附於本院卷內證物一),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功能業已喪失,無法回復,是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害之程度。

至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函查之意見為:「視力0.0一(1\)表示正常人的眼睛在六十公尺處可辨識之物體大小,病患於一公尺處才能辨識。

視力喪失於醫學上指的是視力無光覺(No Light Perception)。

視力是視覺功能的一種,視覺功能包括有①視力②光覺(辨明暗)③色覺(辨顏色)④視野。」

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總眼字第○○○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㈢字卷第十七頁),認告訴人左眼視能未完全喪失,係對刑法上毀敗視能之定義誤解所致。

㈤另,關於一般保險公司失明殘廢之判定之標準(見本院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乃因保險制度旨在透過精確之計算及統計,運用「大數法則」算出危險率,而分散危險,消化損失,填補被保險人因災變所受之損害,發揮儲蓄、安定、經濟、社會、政策之功能(見施文森「保險法總論」,第二頁至第九頁以下),再如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帶有社會保險色彩之制度,其目的或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參照);

或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汽車保險法第一條參照),均係基於國家應對人民善盡義務之福利國家理念。

準此,國家刑罰制度與保險制度,兩者於目的、功能及運作法則既不相同,則刑法上關於視能「毀敗」(即「重傷」)之概念,自與一般保險公司殘廢判定標準「失明」之概念不同,尚難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十七條有關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其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者,不適用之,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非行為人所能預見者而言。

本件被告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談判未得要領,竟連續出拳毆擊被害人左臉頰靠近眼睛之部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二、三行及第四十一頁第二、三行筆錄),以致被害人左臉頰腫脹、瘀血,左下眼眶瘀血、左眼視網膜破裂(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筆錄及偵卷第二十二頁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出手之重及有意使被害人眼睛受傷;

又眼睛為人體上極脆弱之組織,出拳重擊自有可能造成眼球結構之嚴重破壞,並有失明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亦為被告在出拳毆擊時所可預見;

今被害人左眼因此失明,自非出於偶然,顯係因被告基於普通傷害因而所產生之加重結果,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因普通傷害因而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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