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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陳守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松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利公司)位於基隆市○○路段一八一等十一筆地號上之地上十層地下一層店鋪、辦公室、餐廳用之成功大樓建築工程,惟被告竟出面表示願意承受松利公司之此項工程,並願意補償原告四百萬元,但被告除給付三十萬元現金於原告外,並未依約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積欠餘款三百七十萬元,分文未付。
(二)被告乙○○係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甲○○訛稱:承攬鉅倫公司之工程會有豐厚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月七日簽訂承建位於基隆市○○段一之七0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建築工程之建築契約書,約定由訂約金為四百萬元,告訴人先給付做為申請建照之費用,完工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告訴人即開立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二張交付之,且已兌現。
後被告又藉故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及欲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尚有不足為由,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分別向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計借得二百三十五萬元。
嗣屢經催討此部分訂約金及借款合計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均拖延返還,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實欄一(一)三百七十萬元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對於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實欄一(二)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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