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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傳公司股票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股,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原告出資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萬元,持股七萬五千股,會計部門製出財務報表竟一直為虧損,被告張某卻一再向原告表示確實是虧損,並表示原告若認為公司經營不善致有虧損,可以以減資後之價值計算將股份賣給公司,原告不疑有他相信公司報表及被告乙○○所言,同意以公司殘值將股份讓與公司,詎原告事後知瑞傳公司於八十七年已資本額至五千五百萬元,原告退股時顯係遭被告詐欺所致。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字第二七一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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