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重附民,15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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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彩綾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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