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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出國前,即委託被告乙○○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一樓房屋,而被告乙○○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該屋出租予鄭新發,然被告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自己收取而持有原告所有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金,經原告於國外屢次催促返還而仍拒絕。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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