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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七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複 代理人 姜俐玲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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