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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乙○○因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英舟資訊有限公司 (下簡稱英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為英舟公司財務主管,原告為英舟公司股東,出資額為五十一萬元。
被告等均受英舟公司股東委任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連續侵占英舟公司財務達九十餘萬元,乙○○所涉背信、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雖未經提起公訴,然其於另案審理時自承英舟公司印章、帳冊均由其保管,且英舟公司支票係由甲○○簽發,是甲○○對乙○○挪用公款、盜用公司支票三十餘萬元等情節,與乙○○共同為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上陳述略以:否認有原告所訴之背信、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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