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附民,451,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參萬伍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涉詐欺、侵占、毀損等案件,利用甲○○患有重度智障有機可乘,並知道甲○○親父入獄時,並假借李斗初死亡及為處理捐款事宜,向甲○○騙取乙○○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乙○○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狀後,先於過戶給自己,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復自同年二月、三月間,分五次自前開郵政帳戶內共計領取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元侵占入自己。

丁○○基於毀損屋內裝璜、家具、門窗、鐵門、電視、冰箱、錄放影機、冷氣機等設備及借款買兩部車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五千元正,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房屋所有權回復乙○○所有,一切過戶費用,由被告丁○○付款,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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