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附民,453,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傷害原告,有傷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憑。原告原應營快餐店,因受傷而嚴重受損,且傷口需長年復健,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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