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星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一天。
⒊被告應簽立切結書,保證未經原告同意,不再擅自重製、利用系爭著作。
㈡陳述略稱:緣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號六A○四室之星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坐乳牛圖」、「嘟嘟豬圖」係原告甲○○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意圖銷售且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物並印製產品型錄,於前開地址陳列展售且銷售至國外,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偉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被訴侵害原告甲○○著作權部分,業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