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附民,471,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甲○○○
法定代理人 徐連發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乙○○承買標的物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房屋忠義段五十四建號,門牌中壢市○○路○段九百零一號。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中字第0三三一四三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桃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桃院華民執四字第六七四八號查封事項,依本判決正本應予撤銷,同時依本判決正本得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該前開標地物所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速字第00五九九0號之查封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

㈡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甲○○○,就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四十之一一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房屋八五八建號及一三九五建號,門牌中壢市○○路○段四一八巷二二號及二二號三樓,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中字第三五八八七號就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所為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甲○○○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八十六年度華民執全二字第一六0二號查封事項應予塗銷。

㈢被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被告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與分行之經理,於承辦案外人陳福昌申請貸款時,明知陳福昌並未購買坐落新竹縣中壢市○○段一六八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九0一房屋一棟(該房地係原告向原所有人合法購得),陳福昌亦未至該銀行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竟予核准貸款,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及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責,刑事部分伊己提起自訴,為此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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