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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珠容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合夥為名佯稱欲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國立中央大學第九餐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規劃設計並代為參與競標,嗣更為其於競標中脫穎而出取得第九餐廳之經營權,是被告所為顯係涉嫌刑法詐欺得利之罪。
嗣經告訴人依法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在案,經上訴後刻正由鈞院審理中。
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是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暫為請求其賠償原告之損害壹佰參拾萬元(實際損害金額明細容後補呈)。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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