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消費日起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基於業務之便,侵佔原告以掛號郵寄予訴外人張良棋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並持以消費,造成原告損失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冠倫台北社區管理中心擔任警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