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附民上,118,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四千元及依各支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與案外人陳采繁二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徵信之機會,告知陳采繁之信用甚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既係被上訴人乙○○之僱主,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