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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陳信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第十五版發表專文,稱自訴人甲○的大部分政見竟是「抹黑」李遠哲院長,其所指控之事項更是「嚴重悖離事實、混淆視聽」,…但是甲○不可以「無中生有,是非不分、造謠生事」等語,對身為歷史家之自訴人甲○,所有寫作均有證據,被告乙○○之錯誤造成自訴人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二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
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
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涉及對公務員、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之批評,原則上仍為憲法上之言論自由所保障,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形下,才須受法律制裁,此乃若因不能將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形成寒蟬效應,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當誹謗罪。
三、本件依被告之陳述,其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撰文以傳真方式向中國時報投稿,而於翌日在該報第十五版刊出卷附之專文,並提出其傳真原稿為證。
但被告堅決否認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辯稱:因自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第二場第十屆總統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中,批評其兄即中央研究院院長李遠哲違法續聘楊國樞為副院長,對王企祥忘恩負義,被色狼陳水扁亂摸到現在都不吭氣,並於總統電視政見發表會後再次公開批評李遠哲出國時,其夫人就坐在中央研究院的辦公室發號施令,被告為李遠哲之弟,對於自訴人之恣意批評,為維護李遠哲及其夫人之名譽,被告方投書中國時報以澄清自訴人之不實指控,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又自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民主政治之真諦,即在使大眾得對公眾事物得自由發抒己論,經由不同意見之交互討論,以形成公意,於就某特定事項之爭辯過程中,因立場之不同,言論所使用之字彙雖難免失出,但終不得因此即謂發表言論或反駁者,其出發點係本於惡意詆毀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易言之,發表言論者除係明知不實而本於真正惡意外,倘係基於反駁或澄清之目的,不涉人格之詆毀,縱有否定性用詞,亦非可遽繩以妨害名譽罪。
㈡證人王企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所以遭國立清華大學解聘,乃因遭以澳洲FREEMAN教授名義所發之黑函攻擊,伊求助李遠哲向FREEMAN教授求證,李遠哲竟偽稱求證結果,FREEMAN教授確有寫該信函等語。
關於王企祥遭清華大學解聘,其真正緣由為何,本係一可受公評之事件,自訴人得基於其言論及學術自由,公開發表其研究結果,固不待言,而被告於報紙上所為之反駁或澄清評論,乃係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其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的主觀意見與評論,目的只在指出自訴人之說法不對,不涉及人格之詆毀,且其目的既在反駁及澄清,亦非基於誹謗他人之故意,依上說明,尚難謂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
㈢另就李遠哲之夫人有無於李遠哲出國期間,在中央研究院辦公室發號施令,此牽涉有無逾越政府機關體制之嚴重問題,當亦係可受公眾評論檢驗之事,自訴人上開公開指摘此情事之言論,當係植基於此,而為適當之評論,其對於反駁而持相反意見之言論,本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要求及對等原則,除係明知不實而本於真正惡意外,亦應互相尊重。
被告為李遠哲之弟,基於其本人對李遠哲夫婦之為人行止知之甚詳,故主觀上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所為之言論未符事實,為澄清自訴人對李遠哲夫婦的不實指控,才挺身發表上開言論,目的在澄清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要屬可採。
㈣自訴人所指之「抹黑」等文字,乃被告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發表之評論意見,並非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而所謂「悖離事實、混淆視聽」、「無中生有、是非不分、造謠生事」不過是指自訴人之說法不對而已,且自訴人所述之對象乃被告之兄嫂,被告為維護其兄嫂之名譽,其用詞遣字或嫌急切而稍有不當,惟目的不在誹謗自訴人,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雖被告之評論意見中,因係針對自訴人所發表之評論而為反駁,自訴人難免感覺不快,惟此乃係不同意見主體,針對公眾事物,互相發表不同意見,於討論過程中,因各自立場不同所難以避免,基於和諧及真正惡意原則,不應遽認被告犯有誹謗。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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