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10,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三巷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因不滿乙○○遲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甫開門進入之際,將之推倒在地,致乙○○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不滿乃妻乙○○遲歸,遂有推乙○○之舉,但乙○○當時並未跌倒,不知傷從何來,且乙○○嗣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載明上開傷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曾以手推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非虛。

再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雖非確定必然發生,但為其所預見,竟不顧此危險性之存在,仍然為之,自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圖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及心理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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