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12,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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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吳仁德(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明知均無清償能力,詎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0一二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站(下稱大同服務站),向大同服務站站長甲○○詐稱乙○○係龜山鄉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吳仁德為清潔隊小組長,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冰箱、光碟機、擴大機及喇叭等電器用品,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相當收入足以支付而允之,雙方遂於吳仁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三二三號二樓住處簽訂乙○○為買受人、吳仁德為連帶保證人,一月一期、每期期款三千二百七十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大同服務站並將乙○○所詐購之前揭電器用品送至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永樂巷二號之二之住處,詎料乙○○除於訂約時繳交頭期款外即拒不付款,而因欠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將其中之光碟機、擴大機,移轉他人所有以供抵償所欠陳瑞昌債務八千元,致生損害於大同服務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同服務站站長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右開時地向大同服務站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而以總價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購買右開電器用品,其僅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三千二百七十元即未再付餘款,並將其中之光碟機、擴大機交付予陳瑞昌,以供抵償所欠八千元債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向甲○○詐稱吳仁德係清潔隊小組長,且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確有一位同名同姓之吳仁德小組長,伊本身則確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僅係臨時工而已;

伊欠一位友人即陳瑞昌八千元,伊不在家時,陳瑞昌把伊所購買之右開物品逕自搬走抵債,伊之所以僅付頭期款,係因手頭不方便之緣故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大同服務站站長甲○○指訴綦詳,並有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繳款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桃龜鄉建字第八九0一三四0二號函(該函表示被告非該鄉公所之正式員工)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同案共犯吳仁德於偵查時亦供承乙○○有告訴甲○○說伊係清潔隊小組長,伊當時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否認,乙○○在伊家裏對保之時亦有跟前來對保之大同服務站人員自稱係建設課之人,及伊係清潔隊小組長等語。

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為何要告訴甲○○說吳仁德是清潔隊小隊長?)因為清潔隊另有一叫吳仁德之小組長,但他不肯擔保,所以我才找(本案之共犯)吳仁德。」

玆查被告乙○○並非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而共犯吳仁德亦非該鄉公所清潔隊小組長,詎二人竟冒用該等身分,以被告乙○○為買受人,共犯吳仁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同服務站購買上揭電器用品,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

再據證人即前往吳仁德家中對保之大同服務站職員劉健評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對保時乙○○確有自稱係鄉公所建設課職員,而連帶保證人吳仁德則係鄉公所之清潔隊小組長等語。

而共犯吳仁德亦供稱伊根本沒有在清潔隊工作,都是在外面打零工云云。

是被告謊稱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吳仁德之職業身分,向大同服務站購買電器用品,致大同服務站站長甲○○對渠等資力評估陷於錯誤,而其僅於訂約繳付頭期款三千二百七十元以資搪塞外,嗣即未再依約繳付餘款,足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其財物已陷於困境,顯已無支付能力,而有詐購該等電器用品甚明。

另查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電器用品之所有權仍屬大同服務站所有,被告不得任意將之遷移、移轉等處分,詎被告因積欠陳瑞昌債務,竟將其中之光碟機、擴大機移轉予陳瑞昌以供抵償債務,而查被告積欠陳瑞昌債務,系爭電器用品放於被告住處內,該陳瑞昌若未經被告同意,又如何能自被告住處內取走其中二樣電器用品,玆被告明知其尚未付清價款,系爭電器用品尚非其所有,竟為供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而處分該電器用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大同服務站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就所犯詐欺罪與吳仁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因積欠陳瑞昌債務,擅自將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光碟機及擴大機交付陳瑞昌,以供抵償所欠債務,而此吳仁德並未參與,甚且吳仁德事後並代為支付本件買賣價款,此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則吳仁德自未參與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取得系爭電器用品,並因欠人債務,即將其中之光碟機、擴大機移轉處分予他人,以供抵償所欠之債務,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外,尚因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詐欺犯行成立後,將所詐得之上述電器用品,移轉他人所有,用以抵債,是為被告詐欺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前後二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同一,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置被告因而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於不論,其論斷顯有未洽。

(二)被告行為後之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查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變更,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刑法,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併予就論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是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亦未到庭為何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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