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30,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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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四日緩刑報結。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六四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GWY─0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0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使用本件失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該機車係向車主丙○○借用,因使用人甲○○不知情,始報警處理」、「車主丙○○販毒被抓,憤而將這檔事猜疑指向我挾怨報復」等語。

然查:

㈠、證人即機車使用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分別明確指陳:「失竊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許,在其向被害人即車主丙○○商借使用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六四號住處前失竊」(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訊問筆錄)、「不認識,我沒有把機車借給他」、「與被告沒仇不會冤枉他」(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四頁)等語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乙○○則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對在何時何地,因何緣故向何人商借使用等情,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其於警、偵訊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機車係向一名綽號「阿明」或「阿平」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

該名年約四、五十歲之中年男子與之認識約四個月,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故邀其合夥販賣毒品,且將機車借其使用』(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二次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等語,嗣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機車乃車主丙○○單純借其使用,並非因欲與丙○○合夥販賣毒品,始向之借用機車。

先前所言各語係一時氣憤隨口所為之氣話,故非真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是綜觀其前後所言各語,被告乙○○對本件首要審究之關鍵要點,即失竊機車之確實來源,迭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屢屢翻異前詞,交代不清,要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㈢、再被告就其商借機車使用之日期,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前後差異亦鉅,或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二次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又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原審卷第十五頁)、更改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二點半左右,在釣魚的時候,在他家的騎樓」(本院卷第五二頁)等語不一,更與證人甲○○所陳:「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九時許失竊」之時間互核不符,顯見其前揭辯詞,顯屬不實。

而證人即機車車主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臺灣宜蘭監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出監,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九頁),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之前開日期,在監獄外借機車予被告。

㈣、證人即機車車主丙○○當面與被告對質時,明確稱:「他是慣竊,我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他,他在那裡向我借車子,我與他沒仇,我沒看過他」、「與被告沒仇不會冤枉他」(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莊松茂亦證稱:「失竊機車乃在被告住處樓下發現,其等先在該地埋伏,待被告下樓騎乘時始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時,被告竟丟棄機車逃逸,其等於追逐約三百公尺後始將之捕獲」(原審卷第四二頁)等語,是再由前開證人所言證詞,益徵被告確非循正當管道獲致本件失竊機車甚明。

至被告另於上訴狀中陳稱與本件無關之被查獲、訊問過程、下藥、甚而辯稱係主動停下來問警員等情,除與事證不符與無關之外,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而被告要求再次傳喚被害人丙○○,因證人丙○○業於本院調查期日充分訊問並令與被告當庭對質,其陳述肯定明確,且與其在監無從借車予被告之事證相符,是無必要再訊問,另被告稱丙○○販毒被抓而挾怨等語,但經核對證人丙○○之前科,並無販賣毒品被查獲偵查之記事,有卷附丙○○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二頁),是被告所辯亦屬不實。

㈤、綜上,本件業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按,亦有證人莊松茂到庭結證綦詳,而被告則自警訊至偵審中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理相違,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予補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卸,到庭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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