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3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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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至台北市○○區○○路三三九巷十號三樓乙○○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之一號八樓丁○○住處、台北市○○區○○街十三巷二十三號二樓丙○○住處內,利用門沒有鎖或以六角扳手毀壞鐵門門鎖打開鐵門、或以六角扳手插入大門鑰匙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丙○○、丁○○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丁○○之玉戒子二只、玉鐲子一只、玉珮項鍊一條、鑰匙三支、翡翠項鍊一條、茶具、茶葉等物及丙○○所有之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護照一本、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附充電器一只)一支、刮鬍刀一支等物。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戊○○所有之工具活動把手二支、起子六支、鉗子三支、白手套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被害人丙○○住處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及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在原審初辯稱:伊只有偷被害人丙○○那件,其他都不是伊偷的,伊沒有拿名人壺,錢沒有五萬元那麼多,伊沒有去乙○○、丁○○那邊偷,伊也不知道東西如何來的,玉鐲子是伊在賣的,(丙○○該件)伊用六角扳手插到大門鑰匙孔,轉一轉,大門的鎖頭就打開,鎖有沒有壞掉,伊不知道,當時樓下的門沒有關,沒有破壞其他的安全設備,那隻六角扳手不在扣案證物裡面云云。

但嗣又辯稱:被查獲有些東西是伊在萬華買的,伊並沒有去他(指丁○○)家偷,他領回的東西有可能是伊在萬華買的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此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一節相符,被告於被查獲時經警查扣之護照一本、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附充電器一只)一支、刮鬍刀一支,業據被害人丙○○領回在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之金融卡一張,然查被告確有竊取該金融卡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供認(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卷第四九頁),被告於該偵訊時坦承有偷如警卷內之物品清單編號第十之金融卡一張,該物即係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無誤。

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警查獲時有扣到該張金融卡云云,惟該清單之物品係經警方會同被告清點無誤,而由被告於該清單上簽名並捺指印,有該清單附於警卷內可稽。

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查扣該金融卡云云,即無所據。

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高安詳在原審到庭證述:乙○○之信用卡也是在被告車上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參諸上述證人係承辦案件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誣指上開物品係由被告處查獲之動機。

況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均未對此提出質疑,亦無法交待該金融卡究係何來,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又查此部分竊盜犯行,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第二五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竊取該金融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該被害人領回金融卡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堪信該物確屬被告行竊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然查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有於本月(即六月)二十五日在三重(重新路)之住戶竊取茶具、茶葉、手飾及鑰匙一串等(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第四九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其有被竊情節大致相符,雖該被竊時間被害人稱係六月二十三日,被告稱係六月二十五日,二者所供在時間上略有出入,然稽之本件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因被告被查獲而領回者有玉戒子二只、玉鐲子一只、玉珮項鍊一條、鑰匙三支、翡翠項鍊一條等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第四三至四五頁),果如被告所辯其並未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丁○○住處行竊,焉有可能除上揭飾品外,尚有鑰匙三支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雖以其係從事買賣該等飾品等語為辯,然據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盧先勇在原審訊問時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玉器、珠寶等買賣業,至於被查獲物品究否係被告買來一節無法證實(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被告復未提出該等物品確係買來之證據以供查證,該物品之來源自屬有疑問。

又縱使被告所辯其在萬華等處買來來源不詳飾品之辯詞為可採信,然在被告處竟查獲被害人丁○○之鑰匙三支實屬難以想像,如非被告行竊所得,該被害人之鑰匙焉有可能在被告處被查獲之理。

況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竊取三重市○○路住戶之茶具、茶葉、手飾、鑰匙一串等物,而該被害人丁○○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失竊該等物品,除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紀載領回之物以外,該被害人尚被偷茶壺、茶葉等物,據該被害人在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有竊取茶具、茶葉、手飾、鑰匙等物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稱此部分行竊三重市○○路住戶之物品,應係指被害人丁○○之物品無誤,其於警訊時所供行竊時間應屬誤記。

足見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戊○○攜帶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攜帶六角扳手毀壞被害人丁○○住處鐵門門鎖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指此部分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說明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應予依法宣告沒收,以及扣案之活動把手二支、起子六支、鉗子三支、白手套一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財物(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手法均詳如附表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甲○○那邊偷,伊也不知道東西如何來的,玉鐲是伊在賣的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乃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甲○○於警訊時之指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活動把手等物扣案而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於警訊時所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在中和市住戶竊取現金三千元、女用手錶一只、手飾、證件、手提袋、酒、電動玩具;

本月(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新店中興路住戶竊取手錶女用二只、六百元之硬幣、項鍊、證件等、本月二十四日又在木柵景華街住戶中竊取四萬八千元之現金及手飾、項鍊、信用卡、護照;

本月二十五日在三重重新路之住戶竊取茶具、茶葉、手飾及鑰匙一串等語。

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物品清單(按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清單見警卷)中之二(指女用手錶三支)、八(指金鎖片組六個)、十(指金融卡一張)、十二(指卡拉OK選歌器一組)這些是偷的,都在台北,彰化沒有偷過,其他不是偷的。

最後一次二十五日是在台北市三重市竊取,從今年五月開始偷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另供稱:::伊是在彰化時承認偷了金融卡、女用手錶、金鎖片及卡拉OK選台器,至車上其餘之物品在光華市場買的,女用手錶伊在警訊時有說手錶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新店市○○路偷的、在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在中和市竊取現金三千元、女用手錶一只、手飾、證件、手提袋及酒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

則據上揭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被告並無承認曾至台中市竊取物品,而被害人甲○○之物品失竊地點係在台中市○○○街十五號二樓之二住處失竊,業據該被害人指述甚明,又據該被害人所述其所失竊之物品為手錶二只、玉墜二只、黃金項鍊三條、紅寶石碎鑽項鍊一條、戒指二只、鑽戒一只、玉戒指一只等物,並領回玉手鐲、翡翠戒指、金鎖片各一只等物,有該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內可稽。

然查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伊沒看到被告、不認識被告、沒有人看到被告等語。

則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查獲之物品中有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物品固有疑問,然被告辯稱伊被查獲有些東西是在萬華買的,被害人領回的東西有可能是伊在萬華買的等語。

據證人盧先勇到庭證述被告在賣玉器、珠寶類,伊有和他(指被告)到高雄賣過,台北的部分,伊有問過伊有沒有朋友要買,他都賣玉器首飾類,::伊有聽朋友說過,他有到台北的光華商場賣過等語,參酌被告被查獲時確有手錶、手鐲、項鍊、戒子、金鎖片等多種物品被查獲,其所辯稱其係買來要賣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固屬無從確實證實,然充其量僅可認定該物品之來源有問題,無從認定該物即確係由被告所竊取之推論,故尚難僅以被害人領回玉手鐲等部分飾品,即可確認被告有至被害人甲○○台中住處竊取該被害人之財物。

而由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被 竊 財 物    │    手  法  │
├──┼─────┼─────┼───┼─────────┼──────┤
│一、│八十八年  │臺中市北區│甲○○│玉手鐲一只、翡翠戒│攜帶六角扳手│
│    │六月十八日│北平三街十│      │指一只、金鎖片一只│,夜間侵入住│
│    │二十二時四│五號二樓之│      │。                │宅。        │
│    │十分許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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