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49,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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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透過友人潘明順之介紹,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一八號潘明順住處,向告訴人宗威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威公司)之負責人吳東憲佯稱係潤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全公司)之負責人,在馬來西亞從事塑膠事業,因所引進台灣塑膠板機機械故障急待修復,欲聘請宗威公司派人前往馬來西亞裝修機器,由其負擔全部裝修、零件費用及至馬來西亞之交通等一切開銷,並聲稱維修完成後直接向其請款即可,致使告訴代表人吳東憲陷於錯誤,遂派宗威公司經理吳錦漢、電工吳青峰、油壓技工王世章自備機件前往馬來西亞修理機器。

修復完成後,被告復稱其公司機器有油路方面問題,欲向告訴人買受一些機器零件,使告訴代表人再次陷於錯誤,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機器零件交付至案外人王錦卿在新竹之住處。

嗣後,告訴人代表人向被告甲○○請款上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被告竟以機器未經過驗收,維修金額過高為由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確實曾出示擔任潤全公司董事經理之名片給吳錦漢,並自稱係該公司老闆,證人王世章亦稱其與吳錦漢前往馬來西亞維修機器時,甲○○自稱自己是老闆等語,是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老闆,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易,被告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二)潘明順與被告公司交易之請款程序,據證人潘明順證稱:伊將機器零件裝好,待機器可以運轉後,就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聯絡王錦卿,然後將支票寄給伊,並沒有向所謂工務課請款或經過驗收之程序等語。

是告訴人稱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機器維修後,需經過公司驗收通過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事後卻稱因未經過驗收,所以無法付款,顯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既辯稱告訴人所維修之機器有多處問題,且請款金額過高,會計部無法核准;

又稱機器修理好要經過工務課驗收,但承辦人員因病住院,所以沒有驗收云云。

如被告所言為真,機器需經過公司工務課之驗收合格後,會計始能將款項撥下,而今告訴人之機器未經工務課驗收通過,被告何以知道零件有多處不符,或有金額過高等問題。

足見被告以告訴人所維修之機器零件不符,金額過高為由拒絕付款,顯為拒絕付款之辯詞,並非工務課驗收不符之結果。

(四)告訴人稱其將機器寄給王錦卿代收乙事,核與證人王錦卿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吳東憲將機器交給伊後,伊即向甲○○求證,甲○○告訴伊吳東憲怎麼說,伊就怎麼做等語。

故王錦卿受被告指示而收受機器,公司機器維修等業務確為被告負責。

(五)被告辯稱當天與吳錦漢商談交易的是工務課之人員,伊自己並不在場云云。

然與被告本人面對面商談乙事,業經證人潘明順、吳錦漢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事後編詞狡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派員到馬來西亞潤全公司修理機器,且伊並未向告訴人購買零件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係設於馬來西亞潤全公司之董事經理於原審中自在承卷,且稱:「(職權範圍?)全盤經營、製造、販賣技術」(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六頁背),且被告亦身兼焄榮公司職務,有其名片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潘明順於原審陳稱:「他拿名片給我讓我認為他開二家公司,一家為焄榮,一家為潤全」等語,且參證人王錦卿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妳與甲○○是何關係?)他是我姐夫,我在焄榮公司擔任會計」、「(有關潤全公司事務是否交妳處理?)----後來我有向甲○○求證,他說吳東憲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焄榮公司與潤全公司來往密切」、焄榮公司經營貿易,潤全公司從馬來西亞四訂單,我才在國內找廠商製造」 (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是此本件證人王錦卿為被告之有權代理,應堪認定,洵先無疑。

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在台灣之潘明順聯絡前往馬來西亞潤全公司,丈量、繪圖、製造螺桿,因潘明順無出國洽公經驗,即邀請告訴人宗威公司之經理吳錦漢,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馬來西亞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潘明順、吳錦漢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五頁、九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九頁),且事實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潘明順之機票存根聯及護照上加蓋之入出境印文附卷可稽,亦次堪認定。

(二)復次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間有承攬之事實,申言之,潘明順與吳錦漢前往馬來西亞期間,被告向二人提及潤全公司之塑膠抽板機需維修,嗣二人返台後,被告與配偶王錦焄,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攜帶塑膠抽板機之控制馬達即DC控制盤返台,透過潘明順帶往吳錦漢任職之宗威公司洽詢維修事宜,被告佯稱為潤全公司負責人,並當場與告訴人代表人、吳錦漢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承攬維修機器及代買、更換零件工程,被告支付相關款項,包含告訴人派員前往馬來西亞之食宿、交通費用等負擔。

故告訴代表人第一次指派吳錦漢、吳青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馬來西亞,在潤全公司廠房內維修塑膠抽板機之電機部分,第二次指派吳錦漢偕同油壓技工王世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馬來西亞,潤全公司廠房內維修塑膠抽板機之油壓部分,合計費用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七元,被告迄未支付該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潘明順、吳錦漢於偵審中及證人王世章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五頁、九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九頁),並有吳錦漢、王世章之機票存根聯、二人護照上加蓋之入出境印文、及與被告在馬來西亞合照之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宗威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告訴人所維修之機器有多處問題,且請款金額過高,會計部無法核准;

又稱機器修理好要經過工務課驗收,但承辦人員因病住院,所以沒有驗收等語,益徵告訴人派員前往修理機器為屬履行承攬內容之行為屬實,是認告訴人所述上情,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空言否認維修之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三)又查告訴人代被告購買「修改減壓系統回路」零件,並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之配偶王錦焄設於臺灣新竹市○○路之焄榮工業公司(下稱焄榮公司),轉運至馬來西亞交予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經焄榮公司會計人員即王錦焄之妹王錦卿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簽收之送貨單、大榮汽車貨運托運公司之發票、托運單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王錦卿於原審證述:「事後潤全公司員工傳真及打電話說整個貨櫃都到了」、「(包括宗威所托寄之零件?)對,我把宗威公司的一小包零件放在貨櫃的一角落」、「::焄榮公司與宗威公司並無交往,是宗威公司借由我們把東西寄去馬來西亞」、「寄給潤全公司」、「被告私人沒有收到,潤全公司收到的。

潤全公司有收到焄榮公司所寄的這一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一九八頁、一九九頁)相符,是告訴人確係透過焄榮公司托運零件至馬來西亞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代表潤全公司與告訴人約定維修塑膠抽板機、更換零件,告訴人依約履行後,被告拒不付款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惟本案系爭重點所應審認者,被告於訂約之際,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疑義。

(四)被告雖佯稱為潤全公司負責人,然查,被告實為潤全公司之董事經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名片一紙附卷為憑,該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被告依法本有代理潤全公司對外訂約之權限,亦如其前述所自承係負責全盤經營、製造、販賣技術(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六頁背),而告訴人係派員維修潤全公司廠房內塑膠抽板機,足認告訴人所承包維修工程之對象,應為潤全公司,被告既有代理權限,就其是否佯稱為潤全公司負責人,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數次派員至馬來西亞修理機器等履行承攬內容之行為,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一事,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就告訴人之代表人而言,尚難期待。

又按一般交易往來,本有風險存在,尤以跨國交易為甚,此為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告訴人本得利用信用狀制度保障債權之滿足,告訴人事先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被告或潤全公司事先提出信用狀或先收一部分訂金以資保障,縱認被告事後拒付前開款項,殊難以之逕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已有詐欺之主觀不法犯意。

(五)綜據上述,本件係依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事屬因告訴人所維修之機器有多處問題,且請款金額過高,事涉民事之問題,實難據以被告未按時給付維修價金,而率為指其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罪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而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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