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5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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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含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十五巷三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包裝重○‧一三公克,淨重○.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三公克),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尾隨其後,迨甲○○行至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與王素芳(另案通緝)會合,二人再往民生西路方向前進,旋甲○○與王素芳行至中山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巡邏員警擬攔下盤問,甲○○驚覺狀況有異,乃將前開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棄置在地,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故不可能持有海洛因,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應係王素芳所有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張世明於原審證稱:「(問:當天經過?)當天騎機車巡邏,看到甲○○覺得他有異樣,所以跟著他,發現他於馬偕小巷內與一男的交談,所以打電話請求支援,但等翁某(指支援員警翁國隆)到時,他們已交易完,所以跟著他(吳某)準備盤查,沒有想到甲○○走到馬偕(醫院)大門口又與一位女子(即王素芳)在講話,二人邊走邊直接走到民生西路、中山北路口要往派出所之方向,我們見機不可失,所以將他攔下盤查,並表明身分時,甲○○隨即將右手所握之毒品往下丟,即當時由後搭吳某的背,因人多,故王素芳不知,往前走二步王素芳才回頭並走回來,此時見吳某丟東西,她欲去檢,我們稱那是毒品,所以她沒有去檢」等語,且與前往支援處理之現場員警翁國隆、彭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對張某《指張世明》所言,有何意見?)沒有,大致如此」等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正面),並有張世明手繪說明行進之現場路線配置圖一紙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所辯非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今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警方人員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攔檢你,並當場目視你將右手之紙包裝海洛英丟到地上(紙包裝之海洛英,經秤重毛重○‧四公克、淨重○‧一公克,倒置塑膠袋內),且你丟棄海洛英之同時,女子王素芳先以腳踢你所丟棄之海洛因,並彎腰拾起你所丟棄之海洛英,過程全由攔檢你之員警目睹,你二人是何關係?而海洛英是何人所有?為何是你在持有?欲作何用途?)我們是認識約一個月的朋友,我們是在萬華區阿公店所認識的。

海洛英是誰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持有。

我也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云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初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於中山北路、民生西路口丟○‧三公克海因於地上?)是同案王素芳小姐交給我,我不知他那東西由那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嗣改稱:「那包東西確實是王女(指王素芳)的,並且是她丟棄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前後不一其詞,更見情虛。

(三)此外,復有前開物品扣案為憑,該扣案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89)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四)被告於獲案之初,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鑑定結果,固認定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三十二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前開證人張世明於原審固證稱:「當天騎機車巡邏,看到甲○○覺得他有異樣,所以跟著他,發現他於馬偕小巷內與一男的交談,所以打電話請求支援,但等翁某(指支援員警翁國隆)到時,他們已交易完」等語,提及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並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袋(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係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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