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5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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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至六時十分之間,在台北市○○區○○街八十一巷十四號三樓樓梯間平台,因鄰居乙○○無故觸動其停放樓下機車警報之事二人發生爭執,甲○○、乙○○二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甲○○之母葉陳秀英、其父葉和雄聞聲外出察看,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與乙○○相互扭打,致乙○○受有左眼淤傷腫一‧五×一‧五公分、頸部淤傷九×二公分、左膝淤傷七×六公分、右膝淤傷九×三‧五公分、後頸刮傷長二‧五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左前額裂傷,葉和雄受有右前額血腫、右臉腫脹、右耳挫傷,葉陳秀英則受頸部多處挫傷、右膝瘀血、左膝挫傷等傷害(乙○○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葉和雄、葉陳秀英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嗣經在該處所一樓執行勤區查訪之警員石彧秉上前勸止,並叫救護車將甲○○送醫。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將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法院將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已非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乙○○觸動其機車警報器而發生爭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乙○○毆打,並未動手毆打乙○○,且乙○○當天未受傷,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做成並不實在等語。

惟查前揭事實,業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其所受之傷勢亦有郵政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另證人即警員石彧秉於原審中亦證稱其在當日下午五時到七時為勤區查訪,在該址一樓經住戶告知有人打架,其至三樓時看到有一群人打在一起,經其拉開始未繼續等語(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且共同被告即被告之父葉和雄於警訊中亦曾供稱當派出所員警到達時,其與妻子葉陳秀英與乙○○就在地上扭打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已足見告訴人乙○○關於係與被告等人互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次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出具,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已載明「民國88-7-29 於本院外科驗傷」,且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至郵政醫院驗傷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後又於同年八月二日至該院換藥並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復有郵政醫院之病歷影本足憑(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與被告等互毆所致,且郵政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亦係根據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驗傷結果而開立,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及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顯屬誤會;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乙○○毆打,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之父母葉和雄、葉陳秀英分別供稱係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彼等出來亦遭告訴人毆打,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既與前開確切事證不相適合,無非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查本件係警員石彧秉勸止被告等互毆後,始囑由被告之弟葉昆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乙節,業據石彧秉及葉昆鵬供明,而消防單位據報後救護車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六分出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據此推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六時至六時十分之間,告訴人及被告等於警訊筆錄中所記載之案發時間顯然有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父葉和雄、母葉陳秀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與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將對被告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撤銷,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然關於被告部分並未記載原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並未依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予以詳細認定記載,復將案發時間誤為下午六時二十分,均有未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係因告訴人無故觸動其機車警報器等爭執進而互毆,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本身所受之傷勢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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