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6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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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十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一00之二號旁,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KU-一八二0號自小貨車內之輪胎兩條、保險絲七個,得手後,將輪胎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確為OM-三六二八號自小貨車上藏放,保險絲則放於身上之口袋內,均留供己用,嗣經警巡邏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扣得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

二、案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輪胎搬至其車上及拆卸保險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相當破舊,且輪胎兩條是丟棄在該車旁,伊認為該車係他人所棄置之物,而予以撿拾,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證人即汽車所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KU─一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是登記在億芝發有限公司名下?)是,該車已報廢,該車是億芝發公司送給我的,我是裕榮汽車公司保養廠負責人,因為我有報流動戶口,該車是放在我保養廠的停車場內,有圍起來但門沒關,所以警察認為是我的」、「(車子是億芝發公司報廢之後,才給你的?)是,因為億芝發公司有把另一輛車子給我修,並且交付KU─一八二0號車子,要我把KU─一八二0號車之車廂拆起來裝到億芝發公司另一輛車子上,後來KU─一八二0號車子沒有用也沒有車廂,所以報廢之後就給我了」、「(KU─一八二0號車子給你後,你有無在使用?)沒有,億芝發是把該車報廢後,才拖吊過來給我,該車已沒有辦法再供駕駛。」

、「(你車子停在保養廠停車場何用?)想要賣給廢鐵。」

、「(輪胎兩條及保險絲可以賣給收廢鐵否?)不能。

保險絲只能送給客人,輪胎的部分,收廢鐵的不收」、「(輪胎當初放在該處是否是要棄置的意思?)是。

保險絲收廢鐵的也不收,保險絲也是棄置的意思。」

然查該車牌號確KU-一八二0號自小貨車連同連車上之零件已由原車主億芝發有限公司送給乙○○所有,且放在乙○○所經營有鐵絲圍起來之保養廠停車場內,足見該部報廢之自小貨車連同車上之零件已屬乙○○所有,且尚有財產價值可轉賣予他人。

另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其有至前開小貨車內用其所有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將車上之保險絲拔出,且將小貨車上之兩條輪胎搬至其汽車內,並稱其不是專業竊盜者,希望原諒等情,並未辯稱其認前開小貨車係報廢車已沒人要云云。

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以為小貨車係報廢沒人要云云,惟亦供承:「(你拿保險絲、輪胎,是到乙○○的保養廠停車場?)停車場周圍是有用鐵絲圍起來,但鐵絲也是很老舊,旁邊有壹個門是開啟的,我是從門進入的...(你當時是以該工具拔取輪胎、保險絲?)該工具是放在我的身上,我是以尖嘴鉗拔保險絲」等語,參以乙○○證稱該部小貨車是放在其保養廠比較裡面等情,足見被告於深夜十一點二十分許,攜帶十字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侵入他人有鐵絲附連圍繞之土地,搜尋竊取之對象,進入上開小貨車內用工具拔取保險絲及搬運輪胎至其在外停靠之車輛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乙○○不願追究並事後拋棄所有權,仍無碍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

此外,復有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之竊取輪胎、保險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少,被害人不願追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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