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6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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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董惠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巷二六號白馬寺住持,竟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部份面積計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混凝土,以此方法佔據該處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並辯稱:白馬寺並未使用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告訴代理人彭意森律師之指訴及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筆錄、照片五張,及起訴書所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

然查:㈠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告訴部分係白馬寺八十九年初新建之混凝土階梯及平台部分,而非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所指之土地,當初在偵查中履勘現場時指界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且比對偵查卷所附之履勘筆錄及履勘時所拍攝照片五張、起訴書所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八0八七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因指界發生錯誤,致公訴人偵查起訴被告竊佔之土地位置,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部分,顯不相同。

㈡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經原審履勘結果,係白馬寺主建物旁上方空地,該處以水泥擋土牆兩面環繞,另一邊以五根水泥磚柱為界,一小部份並鋪設地磚,大部分係泥土地面,上有落葉、鐵條等情,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拍攝照片六張(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在卷可稽。

再徵以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現空置,另證人即白馬寺女尼潘碧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現無人使用,以前有一間草寮,是看經書處所,後來地主說有侵占到他們土地,就在七十四年間拆除。

空地上磁磚是拆除前一年舖設,因為土地潮濕不好通行,故信徒發心自動到處找磁磚來舖,所以磁磚樣式不一,拆除後白馬寺就未使用土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且由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處所舖磁磚確屬老舊並樣式不一,足認該處土地確為荒廢閒置。

而該處土地與白馬寺所有同小段第二五地號土地接壤,因相鄰土地界限不明,該處復為荒廢空地,使用範圍難以明確界定,難認被告曾有意據以管領使用該處土地,且被告於七十四年之前即明知白馬寺所使用部分有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而有竊佔故意。

何況告訴代理人亦始終未指訴被告有何竊佔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告訴人所有土地,是被告所辯白馬寺並未使用起訴書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竊佔時間、地點,固有出入,惟竊佔事實仍屬存在,原審未遑詳查,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公訴意旨略有差異,遽行認定竊佔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提起公訴,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由起訴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偵查卷所附之履勘筆錄及履勘時所拍攝照片,足堪明確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竊佔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法院不能另行憑空認定公訴人起訴範圍係告訴人所指訴之混凝土階梯及平台部分。

而原審已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審理,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

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土地興建混凝土階梯及平台之事實,起訴書並未敘及,且已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是上開告訴人所指訴部分,不能認為業已起訴,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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