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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六號前,以拔掉電盤線再予啟動之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PNF-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車主為鄭宇軒),得手後騎乘逃逸,為乙○○同事朱偉志發現尾隨,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四巷十號前攔下並報警查獲處理,且取回該重型機車;
又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一號燦坤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旁把風,由甲○○以手破壞車鎖,開啟江慶峰所有之車牌號碼JN3-九五八號重型機車(尚未達毀損之程度),而共同竊取之。
嗣為江慶峰發覺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取車牌號碼PNF-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朱偉志供證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之一頁),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機車之照片四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右揭竊取車牌號碼JN3-九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犯行,辯稱:伊因機車排放沒有空位可停車,故伊想挪移一個位置,正當挪移之際,將系爭機車往前一推暗鎖於前輪之碟剎鎖因衝撞而斷裂掉落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被害人江慶峰提供其被破壞之機車鎖是否為你所破壞?)是我用手破壞的」、「我相偷該部機車去當交通工具」、「我破壞了車鎖之鎖頭,正要牽離現場時被該車車主發現,...」、「...,出來看見沒有人,想回去就順手牽羊的把該車車頭鎖破壞,正要準備牽離時遭車主逮捕」、「...,我很後悔不該竊取別人的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江慶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竊嫌是否已發動機車?)已發動,剛要牽出停車格準備騎走,而被我當場拉下來」、「我當時看見有二位竊嫌,一位是正在竊取我機車的犯嫌(甲○○),另一位則是在前面把風的犯嫌而跑掉了」、「(把風的人年紀多大?)他戴著安全帽,我看起來約三十幾歲的人」、「當時旁邊的停車位還很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竊取車牌號碼JN3-九五八號重型機車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取車牌號碼JN3-九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案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竊取車牌號碼JN3-九五八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徒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刑云云,惟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復再度竊盜本件二輛機車,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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