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9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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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讓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號砂順洗砂場所有設備,並向洗砂場所在地主承租土地於原地繼續經營。

乙○○明知砂順洗砂場向地主承租及獲得同意使用之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九六、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四、五○五、五九六、五九七號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同段第四九○、四九七、四九八、五○六、五○七、五九○、五九二等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共計二一二.一七平方公尺,作為洗砂場使用。

嗣砂順洗砂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就砂順洗砂場實際占用土地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受讓設備繼續經營砂順洗砂場,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係依頂讓時原有範圍使用,並未擴大。

且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部分是道路,第五0六、五0七、五九二地號部分是公共水溝,第四九八、四九七、五九0地號部分是學校、汽車修理廠與洗砂廠交界處,伊未佔用,地主也未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被告係向甲○○頂讓砂順洗砂場之機器設備,惟不包括所使用土地,被告應自行找地主洽租土地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0頁),而被告因此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洽得陳慶坤同意使用其所有第五0四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0四地號)土地,向陳家和承租其所有第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五號土地,另又洽得陳富雄、陳茂隆二人同意,使用渠等所有第五九六、五九七、四九六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六頁),並經證人即地主陳慶坤、陳富雄、陳茂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八0、八一頁),則堪信被告使用土地權源並非自其前手甲○○受讓而來。

被告既係自行承租或借用土地使用,並非單純受讓,應注意有權使用土地四界,豈能任憑己意略估使用範圍。

次查,砂順洗砂場實際使用範圍,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場指界至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未有使用權源土地於使用範圍內,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縣店地二字第七0八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二一頁)。

原審再度通知被告到場指界至現場履勘,並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雖佔用他人土地面積稍有減少,惟仍明顯佔用,有履勘筆錄及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六頁)。

被告既二度在場指界,信無可能於測量時將未佔用土地包括於測量範圍。

被告所辯,測量結果之佔用部分,或為水溝,或為道路,或為與鄰人交界處,並未佔用云云,顯非可採。

再查,被告所佔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總計二一二.一七平方公尺,面積頗大,顯非因地界不明,或測量誤差,致略有佔用之情形可比。

被告不加研求有權使用土地範圍,而恣意佔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土地之故意,甚為顯然。

末查,被告所佔用範圍於原審勘驗測量所得面積,雖略小於檢察官履勘測量所得者,惟竊佔罪為既成犯,竊佔完成即成罪,被告於佔用後縱有減縮其佔用範圍,並不影響其原佔用面積已成立之罪責,是應以檢察官履勘測量所得面積,為被告竊佔面積。

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佔用面積為一五九六.二一平方公尺,原審僅認定佔用二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就未佔用部分未加審究說明。

又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說明其理由。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為法律比較適用,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違規經營砂石業,佔用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面積不小,所生危害不輕。

且被告事後迄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佔用面積為一五九六.二一平方公尺,本院認定被告佔用面積僅二一二.一七平方公尺(理由詳後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如依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且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佔用陳茂隆所有同上段第四九六、五九七地號土地各七三.一五、四00.二七平方公尺,及佔用陳富雄所有同上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九一0.六二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亦涉有竊佔罪等語,惟查,被告有洽得陳富雄、陳茂隆二人同意,使用渠等所有第五九六、四九六、五九七地號土地等情,經證人即地主陳富雄、陳茂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堪信被告有使用該土地權源,並非竊佔。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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