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此項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五日(按係星期一,且非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件因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萬華區,故不須計算在途期間)。
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