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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的事實: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八時卅分左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在臺北市○○街八九號門口,與已滿十八歲的吳碧琴共同徒手和甲○○鬥毆。
造成甲○○臉部多處抓傷(各約二公分)、左大腿挫傷,經甲○○提出告訴。
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㈠前述事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與證人張漢豐、卓文魁之證詞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所訴被害情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上訴人與吳碧琴均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他字二九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對於被告所為辯解的判斷:㈠上訴人否認出手打傷告訴人,辯稱只是想抓告訴人衣領和她理論、因而碰到告訴人下頷。
但共犯基於犯意聯絡,應當共同對於全部行為負責,上訴人在吳碧琴與告訴人互毆時,當場加入對於告訴人施加暴行,顯然已對吳碧琴的傷害犯行實施加工,自應承擔共犯刑責。
㈡證人謝道權、謝文俊雖未見到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但他們並未目睹整個衝突經過,無從否定上訴人參與傷害的事實。
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但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
新法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撤銷,並由本院依據裁判時的法律自為判決。
適用的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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