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1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判決書就詐欺部分未記載)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因向甲○○分租所經營特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特樂旅行社)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之一(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改遷於臺北市○○○路○段九二號七樓)之辦公室,得知甲○○罹患腦瘤有意轉讓旅行社之經營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猶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甲○○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代價承購特樂旅行社之全部股權、執照及設備,甲○○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二號一樓「精華法律事務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與丙○○簽訂轉讓契約書。

丙○○並囑甲○○勿將其未出資之事宣揚,再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轉向乙○○訛詐合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開「精華法律事務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供作頂讓金。

嗣後丙○○即以辦理旅行社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耗時及一時尚無法申領銀行支票為藉口,要求繼續簽發以特樂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

甲○○因誤信且為維護旅行社之信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特樂旅行社上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時間及地點),先後代為墊款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丙○○所交付自己簽發之本票及以林志德為發票人之支票,則均未能兌現。

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因見丙○○之財務不清,復未制作八十七年下半年度之損益表,遂要求退股,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終止投資合作關係。

詎丙○○另交付以林志德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屆期經乙○○提示,均遭退票,再向甲○○查詢,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與告訴人乙○○合資向告訴人甲○○頂讓特樂旅行社,乙○○已支付五十萬元,及由甲○○代為墊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於頂讓旅行社之際,已將九十萬元現款交由甲○○簽收,至於所持付告訴人之本票及支票未能兌現,乃因旅行社之經營不善所致,非蓄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訴綦詳,其中由告訴人甲○○代墊款項部分,並經證人即特樂旅行社之職員陳莉莉、陳坤堯及黃文娟等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公司轉讓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施詐。

且倘被告於頂讓旅行社之際,即已付清九十萬元頂讓金,自無庸再簽發面額同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由告訴人甲○○收執,足徵告訴人甲○○所指因誤信被告之言而向乙○○稱被告已付清九十萬元一節,堪予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漏未記載被告犯罪之地點,及向告訴人甲○○訛詐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時間;

(二)認定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誤,均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受告訴人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訂金八萬七千元,未代辦旅遊接洽事宜,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非但與本件犯罪之時間差距達一年六月,且二者之手法亦迥不相同,未可認該次犯行與前揭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