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17,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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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四十一號老家祭祖,因細故起爭執,一言不合,竟忿而持挑金紙灰之鐵條敲擊乙○○停放於廣場上之車號七G─六八六八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大燈、右大燈破裂及前車蓋凹陷,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持挑金紙灰之細鐵絲輕輕的點他車子,並非持鐵條敲擊,車子毀損是自訴人自己掉入坎坡弄壞的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回老家祭祖,我最後回去,我哥哥問被告選舉的事,請被告向我拉票,被告稱不跟豬、狗講話,因為我是晚輩,所以沒有回嘴,後來有人打圓場說到廣場上燒金紙,有長輩怕會繼續發生糾紛,叫我不要出去,後來我又聽到被告說是誰的車子開的這麼好,有聽到第四叔叔徐兆海說是我的車,被告就開始陳述我的罪狀,說我幾年前在大庭廣眾下向他要債,讓他很沒面子,他就拿挑金紙灰的鋼條在我車子上敲打,後來我聽到第六、八叔叔在旁勸架(徐兆達、徐兆俊),我聽到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人都被你罵了,還要破壞人家的車子,後來被告稱你們越勸我就砸的更大,後來我聽見〝碰〞一聲,認為再不出去車子會被全砸毀,後來出去後發現車子玻璃已經破裂,後來我到駕駛座準備移車子,被告也到我駕駛座前引擎蓋附近,拿鋼條砸我的引擎蓋及玻璃及前大燈,我的車子停在坎坡前一公尺,坎坡前有六七十公分寬的花臺高大約三四十公分,因廣場停滿車子我移動不方便,剛好徐道芳汽車移到馬路上,所以剛好我有倒退移動的空間,因被告看我移動車子,他就拿鐵條朝我擋風玻璃打過來,我本能反應就舉右手要擋,結果就忘了腳還在踩油門,所以等反應過來時車子已煞車不及衝到坎坡,就(被)桃子樹卡住,旋在半空中。」

等語,並據證人徐鍾次妹於偵查中證稱:「元宵節那日,他們有爭吵,我見勳(即被告甲○○)拿鐵絲敲政(即自訴人乙○○)車子之車頂,比原子筆粗一點之狀..。」

等語;

證人徐美智證稱:「聽到爭吵很大聲,我見勳拿攪金紙之鐵條敲政之車蓋,見勳敲得很大聲,政就出來,兩人生氣爭吵..。」

等語;

證人徐兆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告訴人拿燒金紙之鐵線敲打被告之車子.」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足見被告有以鐵條砸擊該車之事實,於焉顯現。

(二)質諸證人徐道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選舉的事情,他們二人支持的對象不同,他們二人本來就有心結,我叔叔(即被告)當時就很生氣,罵了約十分鐘,但我弟弟(即自訴人)都沒有回嘴,後來要燒金紙,所以我就去將車子移開,回來就看見被告在砸自訴人的車子,當時有徐兆俊、徐兆達在場勸阻,因為長輩在勸和,都沒有用,所以我就先行離開,所以後來發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砸車的擋風玻璃、引擎蓋,車子停在坡坎的前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被告是用挖燒金紙灰使用的鋼條砸自訴人的車子。

」等語,此外,並有超亞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一紙、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亦供承當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挑金紙灰之細鐵絲點自訴人之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該何況自訴人若非見新車為被告所毀損,及於駛離途中為被告所攻擊,一時情急,豈會無端駛進坎坡吊掛樹上,並就現場照片所呈之物證顯示(見原審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該車之擋風玻璃之裂痕破損程度與破裂方式,顯非由於撞擊牆壁所致,若係嚴重撞擊則擋風玻璃,應是大部分撞裂,然該裂痕破損程度與方式,係由於砸擊所致,故可證明該擋風玻璃於自訴人移動車子之前,已遭受砸壞,且砸壞之方式,顯係由鐵條砸擊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以鐵絲輕點車子一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之車損照片係於事後二天內所拍照與估價單為二天內所作成,依社會一般通念經驗法則,乃為爭取時效而保存證據之時間,為一般人所能合理之接受,也是主張權利受損必要手段之證據方式,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斥係由其他外力所致,此近二十張之照片與估價單應為本件系爭之物證,應堪認定為屬真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或由於自訴意虛撰等情,容難採信,故自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從而,自訴人之指證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否認毀損自訴人前述之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至證人徐兆海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僅拿挖燒金紙灰使用之鐵線,站在車子的前面,並沒有砸自訴人的車子等語,亦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輕重,及相互為叔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乃執前詞徒稱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無理由,另自訴人執此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亦無理由,於斯,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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