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20,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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