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27,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甲○○有犯罪習慣,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受刑罰宣告,其中八十六年所犯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對家庭成員林麗蘋實施傷害行為,經認定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五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限一年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林麗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騷擾侵害行為。

同年八月間,曾因違反前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一度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案。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廿分左右,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六弄五號出手毆打林麗蘋,致其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並血腫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右手肘部擦挫傷(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經被害人林麗蘋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甲○○對於前述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㈡前述自白,與告訴人林麗蘋指訴情形相符(偵卷第八頁)。

㈢以上供述資料,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五號裁定、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為佐證(偵卷第九頁、第十頁)。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觸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科刑判斷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規定,須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而予特別注意,本案被害人林麗蘋已於原審法院表明宥恕撤回告訴,考量其對於與上訴人日後家庭生活和諧之期待,允宜尊重其意願而對被告從寬處斷,被告上訴求為再予衡情輕處,據上說明尚非全無理由,而被告既有屢施家庭暴力之傾向,原審未於刑罰宣告之外酌施保安處分,在法則之適用上亦值商榷,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所犯一切情狀,改判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二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法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根據前述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受刑罰宣告,八十九年間,亦屢因對家庭成員實施傷害以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一度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旋即又犯本案之罪,顯然已有犯罪習慣。

主刑部分雖經酌情科處較輕之刑,參酌以上慣犯情形,實有另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追蹤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但依所犯情節、侵害程度及其在審判中誓言改過絕不再犯等情,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對於其餘起訴事實之判斷:檢察官第一審起訴,除指上訴人觸犯前述違反保護令罪之外,並以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但此部分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於原法院審理中對於傷害罪撤回告訴,此部分自因欠缺訴追要件而無從審究。

但公訴人既請求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論以一罪,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不另對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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