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3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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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房屋徵收款分配事宜與乙○○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里○鄰○○街二十六巷十號(起訴書漏未記載二十六巷)乙○○住處前,以徒手拉扯乙○○衣領衝撞牆壁、毆打頭部推倒於地,致乙○○受有頭部淤腫、兩臂拉傷、右胸部淤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徒手拉址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辯稱:係被害人故意誣攀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明在卷,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有拉扯被害人乙○○之衣領,且乙○○雙手無力等語,則被告確可輕易以上述方式傷害被害人無訛,被告空言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兄長,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被害人乙○○陳明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弟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因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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