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4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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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約甲○○、丙○○及「靜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靜忠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合資購買機械分條機營運,而於同年五月間覓得「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億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出售機械分條機一台,乃約定其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其後即由甲○○先以其經營之「泓祺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丙○○出資之五十萬元電匯予建億公司,甲○○另以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出資交付乙○○,丁○○亦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出資交付乙○○,由乙○○向建億公司購買機械分條機,惟嗣因變故而未成交,建億公司乃將丙○○出資之五十萬元退還乙○○,而乙○○則僅將丁○○之出資退還,甲○○、丙○○上開之出資則仍由其保管。

迨同年九月初,乙○○又覓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欲出售機械分條機三台,總價六百萬元,乃再邀同甲○○、丙○○、丁○○合資購買,甲○○除前開已出資之一百萬元外,再由其妻葉秋金簽發票面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並以乙○○積欠其貨款二十萬元充作出資,丙○○除前開已出資之五十萬元外,另出資現金九十萬元,匯至乙○○之妻莊惠玉帳戶,由乙○○領出,丁○○則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交付乙○○,乙○○於取得上開甲○○、丙○○、丁○○出資款項合計五百萬元(甲○○出資之九十萬元支票一紙未能兌現,其後由乙○○持向他人調現)後,原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交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上開吳茂坤、丙○○、丁○○共同出資交付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先將其中一百三十多萬元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攜餘款搭機經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李夢純,至大陸地區漢口市購屋裝潢,合計花費人民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以當時匯率三點六換算,約折合新臺幣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又借款予大陸地區女子李夢純美金二萬元(以當時匯率三十一換算約折合新臺幣六十二萬元)、張艷人民幣三萬元(以上開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十萬八千元)。

嗣經丁○○之子郭世翔赴大陸循線追查,始在大陸地區漢口市尋獲乙○○,向乙○○索回其所餘款項人民幣三十一萬四千元(以上開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甲○○、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丙○○、丁○○收取持有上開出資款項並與賣方中租迪和公司約定付款,但前一日擅自攜款出境前赴大陸,致買賣無法履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當時係因臨時有事匆忙出國,況且伊於不到一個月就返台,並無何不法犯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上開出資後,即於與出售機器之中租迪和公司相約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攜款出境至大陸地區,毫無音訊,嗣經告訴人丁○○之子郭世翔追查,始於大陸地區漢口市尋獲向之索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丙○○、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郭世翔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被告簽收支票之簽名字條、轉帳傳票、收據等影本及被告出入境資料、證人郭世翔提出之被告收取丁○○款項、在大陸地區花費支出款項明細等附卷可稽。

衡諸被告攜帶告訴人等出資出境赴大陸地區,事前既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後又未主動聯繫,顯見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查被告攜款出境前並未告知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偵查中即指訴係中租迪和公司通知何以未付款始知被告捲款出境之事實甚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參諸被告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甲○○之上開指訴,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稱係有通知甲○○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稱:伊取得告訴人出資款後,因之前和別人合夥做生意有虧損,所以在赴大陸前,有拿其中一百三十多萬元還給蘆洲晉昌公司清償債務,剩餘的錢伊到大陸後換成四十幾萬元人民幣,在大陸漢口買房子並裝潢,剩餘的錢伊都拿給郭世翔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郭世翔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之出資款供作己用,益見其將該款不法侵占入己之情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有侵占告訴人出資款項之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佯稱共同出資購買機器過往大陸營運,獲利甚豐,並已向臺南廠商談妥三部機械分條機,共計六百萬元,預計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交款取貨,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先後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月分別向建億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洽購機械分條機,且曾由告訴人甲○○匯款五十萬元予建億公司,嗣因賣方變卦無法成交退款等情,亦均經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可見被告邀同告訴人等出資購買上開機器之情應非虛偽,準此即難謂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出資,從而被告行為即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成立詐欺罪行。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有未洽。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出資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公訴人以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起訴,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兩相對照,均係認被告將告訴人等出資款項,留為己用,未作為支付購買機器價款之用,核其人、時、地、事及不法所得之財物等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上開侵占罪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但迄未完全償付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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