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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辛○○
己○○
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三、一О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六一四五、六一四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久興行器材」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明知其所販賣貼有「久興行器材」之標籤之「筒仔雞烤爐」,業經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烤爐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品),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賣自訴人享有烤爐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烤爐,而被告辛○○於自訴人寄交存證信函請求排除侵害通知後,仍繼續販賣「筒仔雞烤爐」,業經自訴人蒐證購買取得侵權之「筒仔雞烤爐」及購買憑證;
又被告丙○○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五號「慶生冰果餐飲具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三號「義興餐具車行」負責人,被告戊○○為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四號「福光五金行」負責人,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明知渠等所分別販賣貼有「金馬標籤」之「筒仔雞烤爐」,業經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烤爐結構」之系爭專利品,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販賣自訴人享有烤爐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系爭專利品,而被告丙○○、己○○、曾慶三於自訴人分別寄交存證信函請求排除侵害通知後,仍繼續販賣「筒仔雞烤爐」,業經自訴人蒐證購買取得侵權之「筒仔雞烤爐」(下均統稱系爭烤爐)及購買憑證,因認被告辛○○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丙○○、己○○、戊○○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由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一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丙○○、己○○、戊○○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前揭其所販賣之系爭烤爐上,貼有「久興行器材」之標籤,而被告辛○○、丙○○、己○○、戊○○等人所販賣之系爭烤爐,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88)專侵字第一二○一五號專利權侵害研究鑑定報告書、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丙○○、己○○、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前揭犯行,均辯稱略以:其不知自訴人就烤爐結構有取得專利權,亦不知系爭烤爐有侵害系爭專利品之專利權,況系爭烤爐亦未侵害自訴人所擁有之「烤爐結構」之專利權等語。
四、按專利權係具有高度排他性效力之權利,專利權人不僅可以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甚至可以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其發明之行為,其可謂有法律上所賦予之獨占地位,正由於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因此對於法律上所賦予之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即有予釐清及確定之必要,而規範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其規範方式及內容與德國專利法及歐洲專利公約中之規定相當接近,此可由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專利法修正時之提案理由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係專利之核心,亦為專利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爰參酌...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加以明文」等語可證;
依前揭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創作說明」只是於必要時得審酌者,亦即其只是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用以輔助說明、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而已,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因此「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認定,便具有決定性之作用;
只有於申請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曾提及之技術,始為專利保護範圍所及,若某項技術雖於說明書或圖式中曾被述及,但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卻完全未被提及,則其縱使嗣後取得專利權,該部分仍應不在受專利保護之範圍內,因此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其於說明書上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欲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明書中之其他說明與圖式,均只是法院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必要時用以參酌者,而參酌之結果可能會對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縮或擴張,在擴張之情形,並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分,而在限縮之情形,則申請人嗣後並不得再行主張其仍為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本件自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品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⒈獨立項:一種烤爐結構,包括有一烹烤筒,一內桶及一外桶,依序設於一底座上,底座為一環體結合,具有一外環片及一內環片,並具有中心孔,使內桶容設於內環片內部,而外桶嵌設於外環片上,其中斗狀上蓋以罩合之,上蓋之頂部形成一管柱出氣孔者,此烹烤桶係設於內桶之內部,內桶係設於外桶內,而於內桶與外桶之間設有一環形瓦斯燃燒器嵌設在外環片與內環片間之底座內處,藉由瓦斯燃燒之熱量,間接對烹筒加熱,以均勻完全的烹烤出熟透之食物者。
⒉附屬項:如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烤爐結構,其中外蓋之周圍設為向上延伸彎曲,形成一火鍋外蓋,另於上部設以扇形烤肉盤者;
此與被告辛○○所販賣貼有「久興行器材」之標籤之系爭烤爐:「乃係一種圓筒形之烤爐結構,其主要組成構件包括有一烹烤盤架、一內桶、一外桶、一上蓋及一盛盤所組成,其中該外桶底端設有一開口,可供燃燒器或炭火置入,且該外桶上端開口處內緣設有一具若干透氣孔之緣片,同時該外桶上端及底部之側緣,分別焊設有提把暨腳架等構件,而該內桶亦在側緣焊設有一具透氣孔之緣片及提把,具該緣片另有一垂直之延伸片,其中該烹烤盤架內部中央設有一支桿,且分別於側邊延伸若干腳架,並配合一上蓋予於罩合;
而該整體結構係將盛盤置於烹烤架中,並將烹烤盤架容置於內桶中,而內桶則藉由其上端開口側緣之緣片及延伸片等結構與外桶之緣片及桶體套搭合連結,其次並再蓋上上蓋形成一體,並藉由燃燒器或炭火之熱量,間接對烹烤盤架之食物加熱,以均勻完全的烹烤出熟透之食物者」;
而被告丙○○、己○○、戊○○人所販賣貼有金馬牌標籤之系爭烤爐:「為一種烤爐結構,其主要構成要件包括一烹烤盤、一內桶、一外桶及一上蓋所組成,其中該外桶底端設有一開口及若干透氣孔,可供燃燒器或炭火置入暨使空氣流通,而該外桶上端開口處內綠設有一具若干透氣孔之緣片,同時該內桶上端開口亦向外設有具若干透氣孔之緣片;
其中該烹烤盤內部設有一支桿,且在側邊延設若干腳架;
且該支桿另有設置若干吊勾,同時藉由一上蓋以蓋合,而該整體結構係將烹烤盤容置於內桶中,而內桶則藉由其上端開口處之緣片與外桶之緣片搭架結合,其次再蓋上頂蓋,再藉由燃燒器或炭火之熱量,間接對烹烤盤之食物加熱,以均勻完全的烹烤出熟透之食物者」,二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不適用全要件原則(見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自訴人所引據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認為:「『全要件原則』鑑定得到初步構成『不相符』」(見前揭報告書第三十頁)、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鑑定報告亦認為:「並無全要件原則之適用」(見前揭報告書第二頁);
雖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為「再進一步採用『比較鑑定法』之『目視鑑定法』暨『性能鑑定法』等方法鑑定,並以『均等論』原則作為鑑定依據」、「...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同」(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前揭報告書第三十頁)、「就均等之要件而言,待鑑定物已符合適用均等論之原則,具備置換之可能性與容易性。
而以專利案所述之基本構造和專利特徵,顯然在於利用內外桶之間形成一定的間隙,以下部火源熱,達到間接加熱放在內桶內部之食物,為其主要之構成,而非在限定本體究係組合式或固接式,放置食物的器皿形狀,亦或是限定加熱用之熱。
即均等成立要件判斷基準,係侵害時之情況為正常狀態,在該狀態下,要求申請人依據未來之技術,把可預測之實施型態撰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係屬強求之情事。」
(見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前揭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然按如系爭專利品、系爭烤爐之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應再就論究是否適用均等論,如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即為均等物,亦即就系爭專利品、系爭烤爐之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就實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具備功能(FUNCTION)及實質達成效果(RESULT)等項目之均等分析,如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前揭三項目皆為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稱系爭烤爐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查自訴人前揭所引據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所專利權侵害研究鑑定報告書、敦品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雖認定系爭烤爐與系爭專利品「實質相同」、「其效用及相關結構設計均相同」,惟前揭鑑定報告就系爭烤爐並非如系爭專利品須具備內桶、底座結構及環形瓦斯燃燒器等要件,亦非如系爭烤爐只限於使用瓦斯燃燒器,不能使用其他燃料,如木炭等其他傳統燃料,又前揭鑑定報告就系爭烤爐乃係以燃燒之熱量直接對內桶加熱烹烤,而系爭專利品則係以加熱方式由內桶傳熱至內桶與烹烤筒間,再於內桶與烹烤筒間作熱對流傳遞,以對烹烤筒內之食物加熱烹烤,又因加熱方式不同,其所產生之實質效果亦不相同等情,均未詳加比較論述,此不相同部份之實質技術手段、功能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顯然不相同,況依卷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鑑定報告書亦為「不相同」之鑑定結論),則自訴人所引據之前揭鑑定報告,理由顯有不備,而有瑕疵,自難為被告等人侵害自訴人前揭專利權之論據。
五、再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明知(直接故意)其所販賣、陳列、進口者,乃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方能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是由展偉五金有限公司購入,不知道烤爐要有專利,沒有訊問廠商」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不知道販售桶子雞烤爐要有專利申請,才能販售」、「我不知道該所販售之桶子雞烤爐有申請專利」等語,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根本不知道烤爐會有人申請專利」、「是向展偉五金行購買,不知道該烤爐會有人申請專利所以沒有訊問」、「根本不知道烤爐會有人申請專利,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亦未詳述申請何專利,所以不知情下才會販賣該種烤爐」等語,則被告戊○○、丙○○、己○○等三人是否構成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明知」,本屬可疑。
又查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製造系爭烤爐,辯稱其所販賣之僅貼有「久興行器材」標籤之系爭烤爐,是向台北縣三重市一家家庭手工廠進貨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向我買烤爐。
我是向金馬進貨,因我是他北區的廠商,我只有負責賣金馬牌的,其他的牌子,我不知道」等語(一審第二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士林社子開展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賣餐具五金,也有賣『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係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八十九年間我僅賣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一種烤爐,我以前就賣被告們餐具,被告跟我買幾次筒仔雞烤爐我已無法記得,生旺公司的老闆說沒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叫我放心的賣。
我均向生旺公司購買烤爐,未向別家買過」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詳,足見被告辛○○確係向丁○○購買所經銷之展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有產製系爭筒仔雞烤爐之行為,則自訴人並未提任何證據,徒指被告辛○○製作其所販賣之系爭烤爐,亦難採信。
再參以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均係由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此經證人即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販賣金馬牌筒仔雞烤爐,有賣給丁○○系爭『筒仔雞烤爐』,烤爐上均有貼金馬牌標籤,式樣只有一種,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生產,係我先生魏明欽研發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而且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新型第一五九О六三號專利,此有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按(一審第一宗卷第四十四頁)。
並經證人即生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送一個我們的烤爐及他們的專利範圍,請中興大學鑑定。
東西我們有專利,是不相同的東西,我們沒有侵害他們的專利,展偉公司是我們的中盤商。
筒仔雞,我們還有在賣,我們有專利,上面有我們的專利證號」等語(一審第一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答:因丁○○說有人說我們的產品係侵害他人權利,故我們將產品送鑑定送了好幾家鑑定,均沒有侵害他人的專利。
我們並未拿乙○○的產品仿冒,況且乙○○也沒有生產產品在市場販售,我們公司合作之對象劉嘉派有取得專利,係八十九年五月取得」等語。
足見被告等所購買之金馬牌筒仔雞烤爐亦經原生產之廠商取得專利,在其專利權被舉發撤銷前,難謂有侵害任何人之專利權可言。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系爭專利案與系爭烤爐之技術內容及均等論之判斷應為相同,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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