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54,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但感情不睦,甲○○是乙○○友人,知悉乙○○已婚。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間某天(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間),乙○○與甲○○,在台北縣深坑鄉居正山莊六巷六號五樓甲○○租屋處通姦一次,甲○○因而懷孕。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甲○○於台大醫院產下一女(陳00,為保障幼童,暫隱其名,全名詳卷)。

丙○○於同年八月間聽說甲○○懷孕,就在甲○○生產後,前往台大醫院查訪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四幀及被告甲○○生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子女受孕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間某天推定為雙方通姦時間,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後段相姦罪。

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均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告訴人家庭關係所造成影響、乙○○與配偶感情不佳、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及敘明被告二人犯罪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有變更,但是新舊法律對於行為人並無差別,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等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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