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街七十七號前,向兜售公益彩券之甲○○謊稱當日收有會款尾款,欲購買公益彩券刮兌,致甲○○不疑有詐,交付公益彩券供其刮兌彩金。
乙○○前後購買彩券二百六十三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扣抵中獎之彩金後,僅給付三千一百元,表示其餘之七千元無錢給付。
甲○○欲報警處理,乙○○為求脫身,以字紙留下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取信,表示次日給付,始得離去。
嗣因乙○○一去不返,不予置理,經甲○○多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並否認積欠任何款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向告訴人甲○○購買公益彩券刮兌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所買公益彩券之款項均已付清,其留下姓名、電話、住址之字條,係因告訴人表示友人經營電動遊藝場,可代為申請會員卡,故將個人資料寫下交給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梅述宗、胡德利證述屬實,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且有被告書寫個人年籍資料之字條一紙附卷可稽。
告訴人為殘障者,販售公益彩券為生,與上揭證人及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焉有任意誣指、偽證並置自己販售生意於不顧,只為子虛烏有之事四處奔波之理?又被告係因購買公益彩券而與告訴人結識,兩人並無交情,怎會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輕意將個人姓名、電話、住址,甚至身分證號碼等私密資料留予不熟悉之人,而只為辦理其所稱招攬顧客唯恐不及之電動玩具店會員卡?被告於刮兌公益彩券前,僅有少數現金,謊稱其當日收有鉅額會款而大量購買彩券,實際並無金錢購買,可見其於刮兌彩券之際已有詐騙意圖,希圖僥倖中彩而得錢財,如無法兌中,則一走了之。
繼於無法給付彩券款項,告訴人欲報警處理,為求脫身,不得已留下個人資料離去,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反稱並無欠款,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是其所辯,屬空言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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