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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乙○○竊盜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乙○○上訴意旨以﹕其沒想要偷車,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乙○○雖辯稱無竊盜犯意;於警訊中供稱,伊將扣案扳手交予被告丙○○並與丙○○打賭,能否將被害人之汽車車打開,迨丙○○打開車門後,伊再與丙○○打賭能否打開電門。
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是乙○○唆使伊竊車,伊下手行竊時,乙○○在把風(見警訊卷);
於偵查中亦稱﹕「是趙(政興)叫我開看看,我就去打開車門」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
迨至本院訊問時且稱﹕「乙○○先去把(汽車)四周檢查好以後,再把工具交給我,然後他到旁邊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第四頁)。
足見被告乙○○不僅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犯意,且已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被告乙○○以其無竊盜之犯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以對被告乙○○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駁回。
貳、丙○○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三四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字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之GR─九0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貨車,甫得手後之際,旋經甲○○發覺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丁字扳手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若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九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
三、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加油站前,利用董百准下車時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董百准所有車牌號碼AG─二三八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之竊盜犯行(簡稱前案),已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書各一件可按。
對照被告丙○○與乙○○共同被訴之本案竊盜犯行(簡稱後案),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事實,後案之行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兩案之行為地均在台北縣新莊市,竊盜之對象一為自用小貨車,一為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行為時間,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一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相距九月餘,所用手段亦相擂。
足見不論在時間、地點、竊盜標的或所用手段上,均有密切之關連,應係本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亦即前、後兩案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於審理時原應注意將後案併入前案審理,茲前案判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後案之事實,揆前揭說明,自應將後案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加詳查,逕對被告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蘇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五七號
乙○○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四九巷三一弄三二號
居臺北市○○○路○段一九七巷九號三樓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為瘖啞人,丙○○則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三四號前,因見甲○○所有之GR-九○二七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推由丙○○持乙○○所有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丁字扳手一支,乙○○則在一旁把風,而以撬開該車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丁字扳手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七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丁字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用以行竊之丁字扳手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丁字扳手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其等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丙○○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二人固均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件在卷可參,惟被告丙○○之素行非佳,其前已有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科,此次再犯加重竊盜罪,顯不知悔改,被告乙○○此次則係提議行竊及提供凶器用以竊盜之人,惡性非輕,本院因認其等尚無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被告乙○○則係提議行竊之人,與其等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丁字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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