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6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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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雖仍執陳詞辯稱未僱用該外勞,及伊的工廠是作汽機車零件,未作螺絲云云,但查警察對該外勞質以:甲○○稱伊之工廠係經營汽機車零件工廠,該印尼籍勞工NANAGE QOSIM答稱:對的,該工廠專作大小螺絲,包括汽機車所用的螺絲等語,其針對是否確為被告之工廠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工廠未作螺絲,要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被告上訴辯稱未僱用該外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原審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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