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金龍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金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前往該處勸導處理火場廢棄物,與該路段二二九號護膚店林姓負責人發生口角,該林姓負責人之友人溫淵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狀,遂上前與梁金龍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詎梁金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溫淵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拳頭毆打對方,分別致梁金龍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一點五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三乘二公分、左臉頰挫傷併腫脹二乘二公分、左後耳挫傷位腫脹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並致溫淵昌受有前胸部瘀傷十八乘六公分、右背部瘀傷九乘二公分、左背部瘀傷九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梁金龍、溫淵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淵昌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三人圍毆,並未毆打溫淵昌,溫淵昌之傷係遭人勸架拉開所造成云云。
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淵昌供述甚詳,並就與被告梁金龍爭執,一言不合雙方徒手互毆等情供述歷歷,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是共同被告溫淵昌不僅供述遭被告梁金龍毆打,亦自承毆打被告梁金龍,是其供述並無卸責之情形;
⑵證人張明興雖於原審開庭時證稱:事發時不在場,送行動電話去時剛好三人在打梁金龍云云,後又稱:他們在針車車台上講一講就打起來了,其中一個人抓著梁金龍的左手打梁金龍的額頭,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是很有印象云云,惟查,證人張明興先證稱:事發時不在現場,後又證稱:他們在針車上講一講就打起來,前後證詞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張明興亦自承當時情形其亦不是很清楚等情,是其上開證言難以採信;
⑶被告梁金龍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另有隔壁鄰居目擊可證云云,然又稱該鄰居不敢出面作證等情,是一證據亦無從調查。
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龍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梁金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梁金龍之素行、僅因細故互毆、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梁金龍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