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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邀同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等九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劉郝雲華、王烜華、黃康英、周麗娟、周麗雀、周美玲、胡鎮俗、張明哲等人,共同以前開九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房屋,其中約定王烜華、黃康英、周麗娟、周麗雀、周美玲、胡鎮俗、張明哲等人所提供土地,應將基地上之現有房屋騰空交予乙○○拆除整地,乙○○則負責處理整合鄰地、道路地上物之處理、房屋分配、辦理土地或建築融資、指定建築師設計規劃、請照、監造、工程發包、營建、施工、產權登記並交屋等事務而王烜華等人須在乙○○施工至三樓樓底板完成時,將乙○○分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
另甲○○則為同地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不同意乙○○為興建上開房屋而向銀行融資之方式,不同於王烜華等人之條件,另與乙○○約定甲○○所提供之土地只能申請建築融資,而甲○○須在乙○○取得建造執照後將其所有第三九六地號土地過戶與乙○○。
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後,甲○○即依約將永平段第三九六號土地(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將永平段第三九六號、第三七九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騰空供拆除整地。
乙○○明知僅與甲○○約定以前揭土地(永平段第三九六號)辦理建築融資,並未與甲○○簽訂任何辦理土地融資之約定,是為甲○○處理前開合建房屋事務,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前開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融資,且融資貸得之款項亦應使用於前開大樓房地之興建,不得任意挪用,竟在甲○○將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九六號土地(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移轉予其所有,且將永平段第三九六號、第三七九號土地地上一層樓建物騰空供拆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甲○○所提供之土地連同其他合建土地所有人移轉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合計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乙○○於貸得前開款項之後,將部分款項挪為他用,未支付予營造商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項,該營造商因未能領得工程款,即停止施工,未完成本合建大樓之興建,致甲○○喪失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甲○○訂立上開合建契約,並以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連同其他合建土地所有人移轉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合計貸得款項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其中約四百萬元挪作其他工程使用等情,此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函覆原審之被告貸款授信案卷(含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足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因先前簽發之支票,資金不足而跳票,銀行不願以建築融資方式貸款,始以土地融資之方式抵押借款,又因告訴人甲○○早已將土地過戶予伊,告訴人並未與伊約定所貸得款項僅得使用於本件大樓房屋之興建,且依營建業之常規,建築融資本即包括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是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簽訂之建築融資委託書內,皆載有「全權委託乙方(指被告)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之內容,依契約所載之內容,即可以前揭土地辦理土地融資。
而告訴人本人土地僅佔二點零七坪,較其他地主為小,其之利益側重合建完成後可分得之條件,故其於合建過程中均配合其他地主作業要求,亦應知悉土地可供伊辦理貸款之用。
況本件既為合建,當然須整筆土地一併貸款。
而伊貸得之款項大多用於前揭土地之開發,如為使基地完整及增加建蔽率,購買永平段四0一號土地、與基地前道路、支付拆除圍牆費用、支付設計費、模型製作費、拆屋整地測量費、過戶土地增值稅、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付等,僅為避免受三重土地開發合建案影響,乃將部分資金移作週轉,豈知三重開發案之合作人未依約履行,又受建築不景氣之拖累,乃遲誤本件大樓之興建,遂在大樓一樓樓板完成後,為停工之決定,伊絕無背信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當初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建築融資之方式貸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六四號案卷第一二0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甲方(指告訴人甲○○)委託乙方,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有效利用土地原則下,負責整合鄰地(包括購買等)、道路地上物處理、房屋分配、辦理『建築融資』、指定建築師設計規劃、請照、監造、工程發包、營建、施工、產權登記、交屋等」之條款,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據,雙方對於抵押貸款之約定,顯係強調其與一般抵押借款之區別,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偽。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係以手寫(同卷第六-十三頁),對照被告與其他地主王烜華等人所立之合建契約書係制式(同卷第十五-二0頁、第二十九-三十四頁、第四十三-四十八頁、第五十八-六十三頁、第七十二-七十七頁、第八十六-九十一頁),而有明顯不同,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前,就簽約條件即與其他地主並非一致,況王烜華等地主嗣後尚出具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之建築融資委託書(同卷第二十六、四0、五十四、六十九、八十三頁),益見此部分委託辦理融資之方式,為被告與地主間契約成立之重要要素,非得任意違背,否則即有違雙方立約之本旨。
且既係與各地主分別簽立,非共同簽訂,契約即屬各自獨立,分別對之發生效力,是辯護人將被告與告訴人所立契約與其他地主所訂契約類比,亦非妥適。
三、次按建築業貸款之方式,有土地融資(或稱購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或稱建築工程融資)二種,若以土地融資之方式借款者,於借款之後,即由金融機構依借款人之意願,一次或分批發付;
若以建築融資借款之方式者,則由金融機構依借款人已建工程投入之資金,按工程進度分批比例撥付,此經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東橋放字第九0000七四號函敘甚明(附本院卷),並經證人即該行職員林坤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
因此,對於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人而言,若建築公司採取建築融資之方式,將可避免建築公司任將貸得之款項挪用之危險,自較為有利。
又被告並未另與告訴人簽訂內容載有「全權委託乙方(指被告)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等內容之建築融資委託書,已經被告供承在卷。
則被告既以建築為業,對於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區別及此二種融資借款方式對於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人權益保障之差異,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於未能以建築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改以對於告訴人較乏保障之土地融資方式向銀行貸款,顯已違背其與告訴人約定合建契約應負任務。
至被告雖辯稱:依營建業之常規,建築融資本即包括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簽訂之建築融資委託書內,皆載有「全權委託乙方(指被告)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之內容,是依契約所載之內容,即可以前揭土地辦理土地融資云云。
然被告既以建築為業,對於土地及建築二種融資借款方式之區別,以及建築融資之用語意涵,當知之甚詳,以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簽約之後,並由其他土地所有人另行書立附有「無條件全委託乙方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等條款之委託書,有建築融資委託書影本六份在卷足參。
衡諸土地合建交易常情,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得利用告訴人提供之合建土地辦理土地抵押融資,為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被告豈能獨漏告訴人比照其他合建土地所有人議約之例,另行簽訂建築融資委託書全權委託其辦理土地及營建融資之可能?是以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得利用告訴人提供之合建土地辦理土地抵押融資甚明,被告蓄意模糊合建契約之解釋,不足為據。
再者,被告於興建前開大樓房屋之際,曾因三重土地開發案合作對象違約,急需資金,而先將貸得之款項,暫時調度使用,亦曾以貸得之款項,支付南昌土地開發案之地主,共計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已據被告具狀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附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三)狀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按告訴人同意提供前揭土地委由被告辦理建築融資,其目的無非在冀望被告得以融資貸得之款項,支付改建大樓所需之工程款,而非任由被告自行運用,被告以建築為業,絕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仍於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得款項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後,將部份現金挪為他用,自屬違背其依與告訴人議定合建契約應負任務之行為。
四、末查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約定得以土地辦理融資貸款,是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合建房屋事務,無論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約定如何,均應依其與告訴人議定之合建契約,以告訴人提供之臺北縣永和市○○段三九號土地(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申請建築融資,且融資貸得之款項亦應使用於前開大樓房地之興建,不得任意挪用,而被告竟在告訴人將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且將地上一層樓建物騰空供拆除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連同其他合建土地所有人移轉之土地,一併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合計貸得款項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函覆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於貸得前開款項之後,又將部分款項挪為他用,未支付予營造商千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此舉當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該營造商因未能領得工程款,即停止施工,未完成本合建大樓之興建,被告前開擅自以告訴人移轉土地辦理土地抵押融資,又將部分款項移為他用,此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喪失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當無疑問,被告辯稱伊無背信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建築業貸款融資分類及條件業經證人林坤道證述如上,辯護人請求再行傳訊,當不再為無益之調查:又被告辯稱停止施工係因營造商違約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並請傳證人任合榮,惟本件被告所違背與告訴人約定之建築融資條件,並將資金流為他用,與本件房屋興建完成與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九六、三七九地號,其中移轉予被告者為第三九六地號,拆除地上物者為第三九六及三七九地號,原判決將第三七九地號誤為第三九七地號(實際上第三九七地號所有權人為胡鎮俗),已有疏誤。
又本件被告乙○○所違背之任務係在違背約定不當申請土地融資,致使告訴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物之現實財產,原判決認係包含因被告履行合建契約所能獲得之利益,尚顯擴張。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臺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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