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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六號五樓之「小雅賓館」擔任櫃檯職務,從事收取客人租、退房費用之業務。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櫃檯職務之際,將置於櫃檯內由其業務上持有負責保管之週轉金及營業額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對右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小雅賓館」櫃檯內之現金由被告業務上持有負責保管,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據為己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所侵占金額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案發迄今多月,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所侵占金額,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請從輕判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又被害人甲○○更到庭陳稱希望給被告機會,而被告尚需獨立扶養稚子(本院卷第四三頁戶口名簿影本),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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