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76,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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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三五四二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宜蘭縣宜蘭市○○街八十七號「蕃薯藤遊藝場」之負責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取得蕃薯藤電子遊戲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開「蕃薯藤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派員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開「蕃薯藤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周俊鴻於警訊時證稱:伊以新台幣二百元請小姐開分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取締照片五張、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製作之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蕃薯藤遊藝場」係無照營業,並非宜蘭縣政府所定「三合一」之遊戲場業者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旅商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附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宜蘭縣政府依已廢止之電子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駁回被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伊已依訴願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查被告既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完成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程序,即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於法有違,尚不得以此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科。

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核其犯罪性質,應屬行為繼續,即於其放棄違法經營前,其犯罪之違法情狀仍繼續進行,是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被查獲四次,但因仍係繼續營業,應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查獲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雖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總合上述規定可知,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如行為人擺設之電動機具,均為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且供賭博犯罪之用,則其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有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情事,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範疇。

惟行為人擺設之電動機具,雖均為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然該電子遊戲機本身並非絕無益智娛樂之性質,倘該電子遊戲機僅單純供益智娛樂所用,而無賭博之情事時,自仍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

否則倘行為人擺設之電動機具,均為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且僅單純供益智娛樂所用,並無賭博之情事時,即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行為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時,即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未登記即應科以刑責,否則即與該條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不合。

是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雖其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八十七號「蕃薯藤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有「超八電玩」、「PK電玩」、「水果盤」、「麻將」、「賓果馬戲團」,而前開電玩機具,均須開分、洗分,並依一定比例任意押注不等分數,若押中則可依該電玩機具上設定之倍數累積分數,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扣除,所擺設之各類電玩機具,均係內含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惟此電子遊戲機本身並非絕無益智娛樂之性質,且上開電子遊戲機僅單純供益智娛樂所用,並無賭博之情事,業經被告供明,且證人周俊鴻於警訊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可不可以兌換現金或物品等語,而上開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製作之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亦載明:未發現有賭博電玩等語,是被告以內含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單純供益智娛樂所用,並無賭博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

原審失查,未深究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單純供益智娛樂所用,並無賭博之情事,僅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內含賭博設計及裝置,即認被告行為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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