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依法即於是日送達於上訴人甲○○。
茲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書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由原審法院收文。
又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經該院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院丁刑平八九易一五七九字第一二七四七號函檢附科室收文簿影本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狀;
復觀收文簿記載,本件上訴狀依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收文而為排列,足見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原審法院),其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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